随着包括世界上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英国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大陆法系国家不断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体制,进一步建立起独立的检察系统,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不断扩大,职能在不断强化,侦查主体地位也的得到巩固和发展。而在我国,从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到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配置不断变化的过程,也是检察机关侦查权从完整到削弱直至萎缩的过程。就目前检察机关拥有的侦查权已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侦查权,即便这些侦查权已经残缺不全但仍然遭受着来自理论界、实务界责难和排斥,进一步限制甚至废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呼声在不断深刻地影响着立法当局,这与世界上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大趋势是不合拍的。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不完整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侦查指挥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指挥权。司法警察只有取得检察官的委托或授权才能介入侦查活动,而且始终是听从于检察官的指挥。法国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祥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发现犯罪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如果亲临现场,即告停止司法警察对案件的侦查权力,在此场合共和国检察官即负责完成调查重罪和轻罪的司法警察的所有行为,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指挥任何司法警察完成各种行动”。在德国,警察根据检察官的委托从事侦查活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有义务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和委托”。《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在其管辖领域内对司法警察职员所进行的侦察可以做出必要的一般性指示和指挥。司法警察职员应当服从检察官的指示和指挥”。在俄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指挥侦查,但俄罗斯宪法沿袭了前苏联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通过监督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人、侦查员的实际控制,实质上行使着侦查指挥权。即使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指挥侦查的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也在通过不断的诉讼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起独立的检察系统,介入侦查工作。英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组建了隶属于检察机关的专门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构。美国独立检察官权力之大且无任何控制也是世界上公认的。
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检察机关除了对部分职务犯罪行使受到各种限制的侦查权外,既无德、法等国家侦查指挥权,又无俄罗斯等国对侦查实际控制权。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但由于缺乏刚性规定,特别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大原则下显得苍白无力,以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能够进入公诉、审判程序的寥寥无几。犯罪嫌疑人批捕后案件压力随之转移至检察机关,违法取证难以纠正,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取证不及时造成证据丢失无法弥补,退而不查,使检察机关束手无策。在有的案件中,关键证据取不来,无用的材料一大堆,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又限制过死,使得案件成了烫手的山芋,在诉与不诉之间徘徊,还要承担错案赔偿的风险。为了弥补检察机关缺乏侦查指挥权之不足,近几年检察机关内部提倡检察引导侦查或者叫检察指挥侦查,但收效甚微,因为在现行体制下的“大公安”是不可能放下架子接受“引导”或“指挥”的。
2、强制措施权不完整。从广义上理解,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涉案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强制性的限制或剥夺。强制措施属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由此可见,无论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是等同关系还是从属关系,强制措施从属于侦查权或者说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一部分都是毫无疑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只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未包含其它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强制措施的学理解释也趋于一致,即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本文所指的强制措施也仅指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的五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对上述五种强制措施都有决定权,除了拘传外,其余四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司法实践中很难严格依法执行。因为,强制措施执行权与侦查权的分离,妨碍了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由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不熟悉,加之人、财、物的制约,取保候审缺乏约束力,失去严肃性。因此在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中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是放任不管,有的检察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甚至不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而监视居住由于检察机关不能执行,公安机关不愿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用,名存实亡,已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拘留、逮捕执行也存在问题。普遍做法是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拘留或者逮捕决定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后,检察人员持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或者逮捕时,形成违法执行,即使追逃也基本上是检察机关在执行,公安机关一般不参与。
3、技术侦查(以下简称技侦)决定权不完整。关于技侦的概念和范围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本文所称的技侦是指侦查机关运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和技术设备,秘密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的活动。当今世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犯罪手段和方法也越来越隐蔽、狡诈,智能型、科技型犯罪日渐突出。因此,如何做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侦查破案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侦查办案的科技含量必须越来越高,对技侦手段的需求也相当频繁。检察机关侦查对象的智商和反侦查能力比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高了许多,因此,技侦手段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愈加重要和迫切。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手段的次数甚少,效率很低。一是技侦的大部分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报批手续复杂,多层把关,获得批准后,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还要依据规定自下而上层层上报,或者自上而下层层落实,这样几个来回,错失良机。比如手机定位、电话监听、谈话窃听、秘密摄像等必须经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且审查严格,往往是通话时未获批准,获准后信息已经消失。二是从事技侦工作的专门人才和设备缺乏。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有设备没有人才或者有人才没有设备或者既无人才也无设备的现象。如普通邮件、电子邮件、个人数据、网络痕迹的检查,基层检察院基本上停留在理论状态。三是证据转换难。通过法定途径外的手段和方法获取的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又无转换途径,无法作为定案证据。如测谎、窃听获得的资料以及其他通过秘密手段获得的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等。
侦查权的不完整性导致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的过程经常处于尴尬和无奈的窘地,与检察机关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极不相适应,应当引起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当局的高级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救济。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完善立法。
一、扩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全部纳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范围,取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权,还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整性。
二、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鉴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公安机关在人财物的配置和侦查实战经验、技能技术等方面先进于检察机关的实际以及“大公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侦查权的分配格局,更不可能实行检警一体化或者是真正意义上的检察指挥公安侦查体制,但是从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很有必要。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又久侦不结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怠于侦查的案件,经二次退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以及侦查人员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直接侦查。这样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都享有侦查权。
三、探索检察引导侦查新机制。检察引导侦查,理论界、实务界都叫的很响,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作用和效果也不是十分明显。但综合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庭审方式改革后对证据的要求以及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作用的加强等方面因素,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必要的。鉴于目前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在现行诉讼体制框架下,在不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博采各地之长、借鉴国外做法,共同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暂行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再提出立法建议。这个规定应当就比较成熟、认识一致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检察介入侦查的条件、检察机关提出更换侦查人员的建议、非法证据的排除、公安机关负责人列席同级检察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等。
四、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强制措施执行权,改变有权决定无权执行的状况。检察机关作出拘留、逮捕决定后,由本院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对逃犯,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发布通缉令。改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交由社区监督,改变公安派出所无力顾及的局面。
五、技术侦查合法化。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即第二章侦查)规定”,因此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应当享有公安机关的一切侦查权,检察机关自行批准使用技侦手段于法有据,最高检察院应当就此尽快做出相关规定。同时鉴于立法滞后的实际,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或者修订刑事诉讼法使技侦手段合法化。
六、赋予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侦查资格。按照现行规定,一方面,检察机关中的司法警察是办案辅助人员,无检察官资格也就无侦查办案权,与我国目前各警种警察普遍存在的侦查办案权不能一致。另一方面,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有利于审查案件人才的选拔,不利于侦破案件人才的选拔,检察官文职化倾向严重,而现代侦办案件需要多门类的专业人才,司法考试不能包揽一切。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司法警察招录办法,规范录用条件和程序(应当与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民警察相同),或者有针对地选调一部分有侦查破案能力的警察充实检察机关担任司法警察,扩大司法警察所占检察编制的比例,实行与检察官、书记员分类管理,赋予其在检察官的指导下侦查取证的权力。
七、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需要松绑。检察机关自身应当针对当前侦查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改变限制过多、过死的状况,为侦查工作松绑。在法定侦查手段不能使用到位的情况下,取消一些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如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改革考评机制,不能人为抬高立案的证据标准,防止许多案件因立案证据要求过高而不能尽快进入侦查程序。
作者系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