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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2007-12-21 10:45:39 作者:赵鲜丽  来源:中国检察网   查看次   评论 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的困难。
    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谈刑事责任。

    一、 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出现醉酒人犯罪问题,一般都是生理性醉酒人犯罪问题,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是符合刑罚目的要求的。
    (一)、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来看
    生理性醉酒是一种暂时性的非精神障碍,醉酒人一般不但存在主观罪过,而且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早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受刑罚处罚。这样对醉酒人犯罪人根据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刑罚,不仅是对犯罪进行惩罚,而且可以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和教育,使他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其严肃的法律后果,促使其回归社会后要避免再次醉酒犯罪,甚至要克制乃至戒除酗酒、醉酒之陋习,从而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二)、从刑罚的一般目的来看
    倘对醉酒犯罪人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则无疑会助长醉酒状态下的犯罪,,甚至会使醉酒人借醉酒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也会助长酗酒、醉酒的现象。相反如果法律把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表明了法律对醉酒恶习和醉酒人寻衅滋事或者有发生案件苗头者,遏制他们不要走上犯罪的道路 ;并能据此教育和动员人民群众及全社会个方面都起来同酗酒及醉酒犯罪现象做斗争。从而有效预防、减少这方面的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刑事立法的维护和社会主义公德的树立。酗酒、醉酒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使人的自制力降低,使人变的轻浮、易怒、好斗,易于萌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实施故意犯罪。而这一现象是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刑罚的适用,是对犯罪的惩罚,也是对醉酒陋习的谴责,是对社会主义公德的维护和强化。
    那么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如果按刑法规定,行为人这明显有客观归罪的倾向,因而有其不妥之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二、 醉酒人的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人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宾德(HBINDER)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1),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 ;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 ;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 ;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三)单纯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或生理醉酒(2),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话多、情绪激动。躯体症状为颜面潮红或苍白,心眺加快,走路不稳,口齿不清等,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无损害。

    三、不同种类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三类醉酒人对人们的精神状况和生理功能状况的影响是不同的,而这正是决定刑事责任的能力有无的主要因素。从理论上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们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的行为的能力。通说观点认为,大多数单纯性醉酒人因辨认能力无障碍,行为能自我控制,所以为完全刑事责任 ;复杂醉酒性危害行为,因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显著受损,所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对病理性醉酒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所以其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让所有的醉酒人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将不合理的使醉酒人负担超出了其意识和意志之外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不同之人醉酒程度各不相同,有些是轻微醉酒,有的是烂醉如泥。从醉酒原因来看,有的是故意借醉酒来增强犯罪的勇气,还有一些则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入醉酒的状态之中,如在外力强制作用下饮酒。“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3)。”
    醉酒人犯罪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的基本原理表明,任何人行为被确认为犯罪,都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确认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客观要件容易认定,重要是看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应查明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对病理性醉酒人而言,其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还应做具体分析。1、醉酒人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因偶尔少量饮酒后导致的病理性醉酒,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因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故意再次饮酒,希望或者放任在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在此状态下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即自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触犯刑律的行为,行为的原因处于故意则应负刑事责任。
    (二)、生理性醉酒按醉酒的程度的不同,可分为1、兴奋期:醉酒人因醉酒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而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醉酒人犯罪一般都是这种醉酒人实施的(4),2、较轻的共济失调期其刑事责任承担与兴奋其相同。3、昏睡期: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不仅应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其责任能力和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还应考察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在醉酒状态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是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的设计定阶段,行为人却具有意志决定自由,也就是说,醉酒的原因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且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醉酒原因的设定阶段,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那么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就不负刑事责任(5)。

    四、醉酒人犯罪之刑事立法的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对醉酒人触犯刑律应负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有其合理而科学的依据,但应在立法上规定的具体一些。
    (一)对“醉酒的人”在法律上应做具体的规定,指明包括三种醉酒,以便根据其不同的精神障碍状态科学的确定其刑事责任,还应在补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的条款,使刑事责任的确定更加明确和科学。
    (二) 补充规定一些影响醉酒犯罪量刑的情节。如行为人对醉酒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行为人是否为一般主体,这样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醉酒犯罪的不同状态进行不同的惩罚。
    (三) 应对醉酒状态的鉴定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6),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中,应该对三种不同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有所区别。
    (四)但在鉴定方法、材料及坚定人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难免出现偏差不,为此,必须严格鉴定程序,特别是对病理性醉酒的诊断鉴定应从严掌握,应明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规定鉴定人要出庭做证。

    作者介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吴宝琼:法医学鉴定差错案例分析C,民法院出版社,1996,473页。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260页。
    (3)、赵常青:中国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M,1998,第115页。
    (4)、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五集),M,1999,第9页。
    (5)、王敏;论醉酒与刑事责任J,现代法学,2000,(2),第91页。
    (6)、张爱艳,醉酒刑事责任探讨,河北法学,2001,(19),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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