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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之应对
2007-12-25 10:59:32 作者:唐晓冬  来源:中国检察网   查看次   评论 0 条

    1996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律师法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于2001年,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律师资格的准入条件,即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再单独举行律师资格考试。同时期检察官法、法官法作了相应的规定。此次修改幅度很小,故曰“修正”。第二次修改由2007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并于同日经76号主席令公布。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之大,可谓新时期一部全新的律师法。
    新的律师法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更好地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空间,极大地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制衡力。同时,这部新的律师法的出台,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出现新变化的端倪。新的律师法和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我们要实现司法民主和程序公正,必须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执业权利,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要认真应对律师的制衡,改变旧思路,适应新变化,开展侦查工作,坚决地有效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很显然,这两方面的结合,无疑增加了新形势下侦查工作的难度,而我们必须直面挑战,攻克难关。笔者现试由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视角,对新律师法中与刑事案件侦查有关的新变化作初步解读,结合现行律师法(以下简称96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并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新律师法强调对律师合法执业的保护。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新律师法第3条第4款在“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之后又着重加上一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 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以特别地加上这一句,就是针对当前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限制和侵害的情况而规定的。比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担心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妨碍侦查和查明案情,经常几乎是本能地限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执业权利,制造人为障碍。根据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限制和人为障碍就是一种侵害律师合法执业权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工作中,不得以侦查工作需要为由,设置限制和障碍,侵害律师合法执业权益。这一规定要与新律师法第33条、34条、35条结合起来看。
    二、在律师的辩护职责中,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的证明责任。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96律师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表面上看,仅仅是删除了“证明”二字,但就是这两个字的删除,显得至关重要。这就更加明确地指出,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公安、司法机关,而不在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无自证其罪的义务,还享有不自证其无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不能达到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目的,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这就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增强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全面收集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做到在侦查工作环节,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纵一个坏人。
    三、与96律师法相比,新律师法修改的重点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和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96律师法对此由第30、第31条作出了规定,内容极为简略,可操作性不强。新律师法由四个法条即第33条、34条、35条、36条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
    1、新律师法删除了96律师法第30条中“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通信”的规定。以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本来是律师了解案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密切关注的动向,甚至变相成为审查的对象,理由是担心律师妨碍侦查和审判活动。这样,律师在办理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很少使用这一方式,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加之随着社会信息通讯的发展,人们之间远距离联系渐已不采用传统的通信手段,而是使用其他更为快捷、直接的方式,使传统的“通信”淡出历史舞台。通信这一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已不适应客观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规定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因而实在有取消的必要了。
  2、律师的会见权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详尽地规定在新律师法中。关于会见权,96律师法仅在第30条的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新律师法第33条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入于新律师法中,并有明显的新变化。
    a. 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变化。96律师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没有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新律师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讯问”之后少一“后”字,显示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充分说明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即可依法介入。介入时间的提前,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客观上的难度,犯罪嫌疑人从律师的正常工作和业务技巧获得法律帮助,同时不可避免地增强了一定程度的反侦查能力。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司法民主化和程序公正的考量,从根本上讲,是一个进步。基于这样的规定,极有可能新的刑事诉讼法会引入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样,侦查机关长期以来实行的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案件线索或者其他侦查突破口的做法将受到制约。律师的提前介入,加强了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和制衡性。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面对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高智商型,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反侦查能力强于一般人。律师的提前介入,对他们来说,能够更加熟练地避重就轻甚至利用沉默权来逃避侦查,消极对抗侦查行为。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惩罚犯罪分子,这就需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改变旧思路,研究新对策,不要依赖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找出突破口,而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深入调查研究,激发创造性思维,增强发现案件线索、突破案件的能力,充分重视初查,运用侦查谋略和侦查技巧,收集有力证据,达到证实犯罪的目的,让犯罪分子输得心服口服。
    b.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初时间,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介入即可会见。
    c. 会见程序及内容。新律师法第33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的内容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会见的内容规定为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忽略了一个对律师而言在刑事案件中处于第一位的问题,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从程序上讲,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而不再受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以及两院三部一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规定)中第11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这种限制性规定,客观上讲是一种对律师不信任的带歧视意味的条款。新律师法减少了限制条款,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质权利。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工作中,一方面要信任律师、尊重律师,一方面也要加大侦查力度,增强破案能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律师执业逃脱罪责。
   d.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是新律师法关于会见权的全面落实的法律保障,是新律师法的一个最大的亮点,是一个关键点。这个关键点的实质在于,律师依法独立办理法律事务,不受非法限制和干预。此前通常的做法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派员在场,一旦在场的侦查人员认为律师提出了不符合侦查人员观点的问题,往往以妨碍侦查为由粗暴打断律师的询问,或者取消会见。有的侦查机关还在会见场所安装摄像、录音等监听设备。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置于侦查机关的直接或者间接监视掌控之下,其结果是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律师了解案件事实,不利于律师行使辩论和辩护职责,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公权力的过于强大,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的会见依法不被监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监视,直接干预;二是不得被秘密录音、录像,间接干预。
    3、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更为广泛。这一规定在96律师法中是没有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在96律师法中是没有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则是: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通过比较可见,新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受理后两个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对象范围较现行刑事诉讼法要宽得多。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关于律师行使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利的措辞,新律师法用的是“有权”,而非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可以想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会有相应的规定内容。
    4、律师调查取证权及保障,有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a.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获得了解放。96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根据这个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的话,律师可能就束手无策,其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幸而在刑诉法实施规定第13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这个法条中规定了,律师取证需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且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收集证据材料,还需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由于受到现行的法律规定的种种限制,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犹如戴着镣铐跳舞,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限制是实现司法公证的一种阻碍。但是在新律师法中,取消了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新律师法第35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第一款)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样,明显削弱了司法机关对律师的调查取证的限制,其调查取证权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
    b. 关于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落实。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收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对抗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的犯罪指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其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实质上也是一种求助行为。针对律师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根据律师收集证据的目的及提供的线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样的过程中,亦有助于自身的侦查工作,可以更为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5、律师辩论和辩护权单列,凸显律师权利保障。96律师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新律师法第36条单独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作为检察机关的反渎侦查部门,也有义务保护或保障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调查取证就是行使辩论和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在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时,给予大力支持,而不得敷衍塞责,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不得非法监视、窃听、干预。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也就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律师的辩论和辩护权。
    综上所述,新律师法较96律师法有了很大的进步,更加注重对律师执业的保护,体现了司法文明,更重要的是,新律师法的新变化透露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信息: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将会出现新的变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针对这个变化,加强学习,未雨绸缪,提高业务素质,提高侦查技能,做好应对刑事案件程序新变化的准备。在工作中,改进作风,更新观念,注意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益。在认识上,做到对新律师法相关条文的深刻理解,吃透新变化的法律精神,做好准备,便于新律师法生效前后在实际工作中的有机衔接和正常过渡。

    作者介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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