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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2007-7-19 14:58:51 作者:许敏  来源:中国检察网   查看次   评论 0 条

     [内容摘要] 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是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直接体现,是促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积极体现的有力方式,而在实践中这一帮助权的实施却困难重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强化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从宽从轻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实现全社会公平公正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强大动力。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侦查    律师帮助权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6条和75条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以下帮助: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6、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这6项权利赋予律师可提前介入刑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然而在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举步维艰,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有时也成了一纸空文,背离了当初立法的真实意义。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严重犯罪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而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使律师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出发,争取为犯罪嫌疑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从宽从轻处理,这是促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从宽刑事司法政策得以积极体现的有力方式。

     一、实践中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存在的问题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现实操作不易。法律明文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在实践中,律师要想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却很难。首先,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侦查机关往往出于案件在侦查阶段证据没有完全固定而需要对案情保密的情况下,一般要以各种“合法”的理由阻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批准会见,也往往是延长在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同意。其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都要派员在场,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进行限制。再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往往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后再通知律师;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一般只批准一次,极大地限制了律师自主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比例不高。根据笔者在办案中的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很少,从去年至今我院查办的20件自侦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只有7件,占查办案件总数的35%。
     3、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很难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最终决策机关是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往往从查办案件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串供的现象发生,在案件未有十分准确把握可保证提起公诉前,是不会同意给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这就导致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也是纸上谈兵,很难实现。从我院近两年查办的自侦案件看,经过律师的申请而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为零。
     4、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在实践中难于实现。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的前提是律师必须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委托人接触,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很难与律师及其家属、委托人见面,因而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或者说根本不知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受侵害也无从知晓,所以说在刑事侦查阶段根本谈不上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或控告。即使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人权受到了侵害,但由于收集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证据不易,有的可能根本就无法收集,比如说刑讯逼供中只要不采取武力造成身体伤害,对犯罪嫌疑人语言上、精神上的侵害证据在现实当中是根本收集不到的,这就导致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控告的成功案例是少之又少。从我院历年查办的自侦案件看,这种情况几乎为零。

     二、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难于实现的原因

     1、侦查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意识不强。侦查机关作为国家的统治工具,办案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往往从自身办案的需要出发,从严从重地打击犯罪行为,认为犯罪就应老实坦白,稍有其他辩解就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不坦白、不老实,极大地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而侦查机关作为案件的承办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采取具有决定权,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即使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再充分,再有说服力,也很难实现。受传统办案方式的影响,绝大部份的侦查机关仍重口供,案件定性的关键仍是言词证据,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反供、串供,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是不愿意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
     2、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从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的层次看,特别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大多属中低下阶层,文化素质普通不高,经济收入大都较低。由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犯罪嫌疑人不知或不是很清楚可委托他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有人知道可以聘请律师,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他对聘请律师也只停留在可以帮其打官司的程度,而没有意识到律师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权不受侵害,亦可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即使侦查机关明确告知他有这个权利,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因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不能或不愿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这也是导致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难以实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3、个别律师素质低下导致侦查机关对律师产生逆反心理。由于个别律师不能站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而往往从无罪的角度想方设法为其辩解,甚至是有些人不惜以身试法与犯罪嫌疑人相勾结,帮助其串供、反串,千方百计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名,使得侦查机关特别是中、小城市基层侦查机关对律师特别反感,普遍认为律师就是“搞烂事的”、“只要律师一介入侦查阶段,这个案件就很难顺利保证诉讼”,导致侦查机关对律师产生逆反心理,反正是不情愿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即使律师介入了侦查阶段,也要想尽办法对其进行限制,阻拦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对在刚立案刑拘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要求更是反感,因为职业素质低下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稍微一“点拨”,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后期取证工作困难重重,或者使整个案件付诸流水,最终撤案了事。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应进一步强化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罪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微刑事犯罪原则等内容,而作为侦查机关,在实施这些法律基本原则的同时,引入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就显得尤为必要,可以从无罪或轻罪的角度听取不同的意见而作出正确的政策,使轻罪轻罚的刑事司法政策真正落到实处,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促进全社会的和谐。
     1、强化侦查机关人权保障意识。侦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应摆脱过去那种公大于一切的陈旧观念,应把犯罪嫌疑人放在与自己平等的位置,最大限度地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人权平等。因此,侦查机关在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自己或委托他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可以将这一权利制作成书面的东西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侦查机关可以视案情需要再决定是否派员出场,对确实很轻微、简单的案件没有必要派员出场,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能够轻松交谈,追求实现轻罪轻罚的最佳途径。对轻微刑事案件律师申请为犯罪嫌疑人取保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又能够保证诉讼,侦查机关应同意取保候审,这样一来不仅能节约羁押资源,亦能体现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强化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监管场所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法律书籍或不定期组织犯罪嫌疑人上法制课,丰富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知识,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使其意识到在没有专业法律知识、不能自行辩护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可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不合法的侦查行为,保障其人权。对那些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国家司法机关应指定专业律师为其免费提供法律帮助,进行司法援助,确保每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都能得到保障,促使侦查机关该宽则宽、该轻则轻,真正体现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3、强化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要根据真实的案情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无罪辩护,使犯罪嫌疑人在刑罚规定范围内受到最轻的处罚。而要在实践中实现律师的这种辩护职责,则必须强化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一是要强化律师的会见权。《联合国律师执业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可见,国际标准做法已经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高度的会见权,是完全自由、不受任何干扰的会见。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可参照此种做法,律师的会见申请不应由侦查机关批准,而应由侦查与辩护的中立方即审判机关批准,实行看得见听不见的会见,并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方式、时间不受任何非法干预。二是赋予律师调阅证据的权利。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可调阅相关的诉讼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让律师了解整个诉讼的全过程,杜绝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4、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服务人员,其职业素质的高低是确保国家诉讼行为是否公平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应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职业道德,强化律师的职业纪律,用严格的职业纪律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全面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高素质的律师队伍从另一个侧面来说,也是推进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和侦查程序更加规范和合法的有力武器,也是促使全社会实现公平公正的强大动力。

     [参考资料]:
     宝剑网《对当前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及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现状的再思考》作者:靳继红

     作者单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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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与检察权、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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