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正式提出我国现阶段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就如何在检察环节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本文拟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必要性,以及实现方式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概说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 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提出的新的理念,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发展。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相济是指相互结合、协调、救济。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严打”以来,党和国家根据转型时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实际,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方针。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这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打击犯罪,震慑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好转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社会在改变,我们的执法理念也应当随之发生转变。就目前的形势而言,过于强调严打,忽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存在着不和谐。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实行宽严相济,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与评价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 法律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规范。不能太灵活,否则就难以发挥规范指引的作用;但又不能过于稳定,否则就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需要。刑事政策是一种比法律更为灵活的事物。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作为刑法的立法依据之一,其历史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刑事政策。此后这一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司法长达二十多年。但这并不代表总的刑事政策不会因为时代的变化发生变化。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日趋完善,人权保障观念的潜移默化,虽然1997年刑法对刑事政策没有新的表述,但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就是对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和发展。这一全新刑事政策的时代定位与之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有着很大的不同,直接体现在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以及关注重点等方面。 (1)表述方式的不同。 “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两个刑事政策在其表述方式上存在区别,位序上的变化反映出表述的重心所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宽严相济”则是“宽”在前“严”在后,重点体现在“宽”上。 (2)侧重基点不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而“宽严相济”政策强调的更多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 (3)司法倾向的不同。 以前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司法对案件的处理有明显的倾向,即“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可判可不判的判”,这主要是受“惩办”重心的影响。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从有利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在司法倾向上恰好相反,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此外,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针对的只是少数犯罪,其适用范围相对较为狭隘;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针对相当数量的犯罪。 (4)关注重点的不同。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是希望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改善治安状况,运用刑法手段加以严厉打击,以使社会治安回到正轨。随着政策制定者对犯罪现象认识的科学化、理性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刑法工具论的扬弃。其目的不仅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维持社会治安,还要从根本上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是一种科学的、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刑法理论也逐渐成熟。我们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得以根本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足以实现刑法的价值。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可促进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民族和文化复兴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必要性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和减少犯罪。应当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减少社会对抗,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部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立法宗旨的体现 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只强调严打而不兑现宽大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刑罚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起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刑罚也并非越重越好,而应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治标与治本上双管齐下,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司法层面又分为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资源。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也必须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托,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在很多方面对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有所规定。正确认识到这些资源的存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根据意义。其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意到立法与司法的分工,要注意到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侧重不同。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从刑罚的目的、功利的得失、时代趋势等考虑,“不厉”更具有合理性。第三,要准确确立司法行为政策化的地位和功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在法律资源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宽严相济”,从宽出发,对刑事案件作科学的、合理的处理。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表现为四种情形:一是轻罪从宽。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重罪从宽。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具体地讲,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未成年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及其他精神、身体有障碍犯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严”,一方面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另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主犯、教唆犯、累犯、数罪犯等,要做到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该严则严,但不能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具体到检察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体现“宽严相济”: (一)“宽”的贯彻 1、严格掌握逮捕条件,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或者继续犯罪,而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规定。对此,我们应当全面理解,严格掌握,慎重适用。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基础上,把“有逮捕必要”作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核心要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属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偶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2)、法定刑属于较轻的刑罚;(3)、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4)、主观方面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5)、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6)、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流窜作案,有其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7)、案件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翻供翻证的可能。符合上述条件,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则要坚决不捕。以真正体现“宽”的刑事司法政策。 2、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 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是“宽、轻”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反映。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相对不起诉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但现行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样会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可以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以利于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3、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从根本上体现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 暂缓起诉制度从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在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暂缓的期限可规定为6个月至一年,还可附加一些必要的条件。 4、大力推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从根本上体现“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 5、引进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是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的。 6、确立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其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7、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我们应当严格按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大公诉改革的力度,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办案效率,使“宽大”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二)“严”的贯彻 近年来,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聚众性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对于这些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应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立案侦查、及时逮捕、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批捕、起诉,不能久拖不决。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尤其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三)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济”,在此有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在司法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实行“严、重”的刑事政策已刻不容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最终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之目的。 (四)、加大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查处力度,推动宽严相济健康发展 1、完善立案监督机制,突出立案监督重点。 要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严重犯罪或社会影响恶劣以及不该立案而违法立案,最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上。同时应加强对侦查机关落实立案监督情况的跟踪监督,确保违法立案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纠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加大侦查监督力度,提高侦查监督能力。 要把纠正刑讯逼供作为监督的重点,坚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确保案件质量。一是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中,要善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案件材料和接受控告举报等,发现刑讯逼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并开展必要的核查工作。经查证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二是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强化证据意识,注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凡经查实确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均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三是与公诉、反渎、监所、控告申诉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资源共享,共同消除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3、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 4、强化监所检察,依法对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是对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人员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5、加强侦查机制建设,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突出抓好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侦查活动的统一组织指挥、跨地域侦查的统一协调配合、侦查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用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协作机制。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二是改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办案方式和方法。对于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过失犯罪的,以及自首或立功的,要依法从宽或实施轻缓的刑事政策。符合撤案条件的,应当予以撤案。三是要全面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严肃查处借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确保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
作者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侦查监督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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