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如果认为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可直接要求其立案。这种规定对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职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形,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尤其是很明显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有时候,公安机关往往也立案调查,随意启动了刑事侦查程序。这一方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对被立案人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所以,现实中,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有着极大的必要性。本文试图对此做一个探讨。
一、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法哲学思考—诉讼程序本身所折射出的客观实体和主观思维的矛盾与平衡关系。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起点与开端,首先有立案,才有接下来的一系列侦查措施。只有通过程序,才能揭示出事实所隐藏的真相,先有立案,才能通过侦查,最终查清是否有犯罪事实,即揭示出刑法所要实施的实体问题。没有刑事立案程序的启动,就没有犯罪的实体问题。所以,从这一点上说,程序体现了实体的价值意义,没有程序,就无法达到实体,实体离不开程序,尤其是在一个追求法治,追求公正的社会中,程序正义不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追求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依靠。 但是无论是实体的揭示还是程序的进行,都无法离开主体即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都无法避免的烙上了主体的存在和影响。程序是主体认识客体的联系桥梁和渠道,正是借助于这一桥梁,主体才由此及彼的认识了客观存在。程序虽然先于实体,但是程序的启动与否却又是主体根据已存在实体预测而进行的判断。程序虽然有章可循,但这样的一个启动过程,的确说明了程序的启动又是一个主观思维进行判断的过程。思维在对实体进行大概的预断后,决定是否启动程序。所以,程序的启动往往都是在一个并非十分确定的状态下进行的。这样,在立案程序的身上,一方面,体现了一定的实体标准,另一方面,体现了主体的判断确信力。如何有一定的实体标准为依据启动程序,而又保证程序启动的准确性不至于滥用这种程序,折射出程序本身所体现的一对矛盾,这种矛盾是一种主客观间的矛盾,是哲学世界中无处不在的矛盾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体现和反映。如何把握立案程序启动的平衡点是刑事立案活动的关键,也正是立案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矛盾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规定了一定的标准,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一方面考虑了立案程序所要体现的实体价值意义,另一方面,也兼顾了立案程序所体现的主体价值意义。不至于出现必须查清犯罪事实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逻辑矛盾问题以及不顾事实随意启动立案程序的主观片面性,从而比较恰当的把握了立案的本质,达到了犯罪事实与主观认识的大致平衡。程序体现的这种内在的矛盾性必然对指导刑事实践活动有着极大的意义,这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其一是存在着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人员却没有启动立案程序;其二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或有关人员仍立案侦查。这两种错误的原因,有可能是出于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低劣,但亦有可能是出于故意的卑劣动机。又因为程序本身的不当启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有着极大的影响,所以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便成为必要,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检察机关便被赋予了这个责任。这种监督,当然是对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即应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活动的监督。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有可能导致刑事实践活动中的差错。当然,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有必要将范围限制在那些明显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事实上,法律的规定必须给思维的判断留足一个可以回旋的余地。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有关规定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缺少对那些明显不应当立案而随意立案的监督规定,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1、从价值层次上看,缺少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的现代法律理念。当今,随着我国和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增强,人权保障理念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也日益渗入到法律的精神当中。传统的将法律作为控制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的思想日益被新的理念加以调和、修正,人们渐渐认识到法律所蕴涵的人权保障价值,在刑事法律上,程序日益受到重视,并被赋予决定实体的特殊意义。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正成为现代法律保障人权的真实反映。刑事立案,作为以国家力量去追究微弱个人的程序起点,在没有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必须贯彻人权保障的理念,因为被立案人难免会因为程序的差错而受到不公的对待。即使程序一切正常顺利进行,最后查清没有犯罪事实,对被立案人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影响也是无法挽回的。程序并非是实体的依附,并非只有揭示出实体才有意义,程序还有他独立的自身价值。尤其是刑事立案程序,他的启动虽然和发现实体相距甚远,亦有可能在接下来的程序中,由于其他因素的出现而使后续程序中断。至此,立案活动似乎也变的毫无意义,其实不然,立案程序所引发的一系列追查程序可能对有关的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纵然最后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但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无法挽回的,而这只是一种乐观的状态,以后续程序都没有问题为假设前提。否则,后续程序的任何差错都有可能造成悲剧性后果的发生。 2、从规范层次上看,法律文本的结构缺失 法律规范调控社会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关系,首先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作为在刑事领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存在对社会的规范调整起到极大的作用。尤其是现在我们日益重视程序的今天,刑事诉讼法不但赋有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责,而且更有维护人权的责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为国家的一项强制性行为,对公民的权利的损害一但造成将是后果严重、无法挽回的损害。正是这样,我们在这样一部基本的关系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里,对每一个细节的处理和规定,都要有充分的考虑和斟酌,毕竟,一丝的疏漏都有可能导致悲剧的发生。所以,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文本的规范规定,必须比其他的法律文本的规范规定要更加缜密和全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规定,不能不说是在规范上存在着严重而明显的缺失。 3、从实践层次上看,现行规定需要补充更正 其实,现实中很多检察机关也开始在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2001年至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其中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撤销案件5368件[1]。但这种状况的出现,一方面仅仅是依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条“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规定的引申,另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则是,实践中随意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已引发了许多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许多法律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也纷纷呼吁加强对随意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的监督。侦查权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权力,一旦滥用就会给社会和公民造成极大的侵害。尽管检察机关对立案负有监督的责任和职权,但具体制度的缺失,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如何规范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如何界定把握这种类型的监督标准以便统一全国检察机关的操作程序,都亟待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建议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在现实中不但客观存在,而且还容易引发错案冤案等情况的发生,作为负有立案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理应将此种情形纳入到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进行考虑: 第一,修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全面规定立案监督内容。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尽管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所体现,但是从法律规范的效力性、完整性和统一性上来说,仍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加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也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在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时可以借鉴这种操作规程。比如,发现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事实和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则可以直接下达撤销立案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应明确一个程度范围,在规定上应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有所区别。由于立案程序的启动,一方面是查清犯罪事实的必要和前提,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启动只是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预先判断,这种判断往往并非要求必须达到十分确定的程度,所以,苛求公安机关的这种主观思维活动的确信程度也是不现实的做法。这就要求在法律的规定上区别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规定上,应明确一个范围,即对那些明显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随意立案时,检察机关予以监督。这样,一方面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公安机关一定的自主空间,而不至于受到法律条文的教条束缚。 第三,应扩大监督对象的范围,将内部自侦部门纳入其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内容和方式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内部反贪污贿赂、反渎侦侵权部门的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在完善法律规范时应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活动纳入侦查监督部门的立案监督范围之内。在具体规定上,可以按照上述几点的做法规定对自侦部门同样予以适用,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明显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并依照相关规定提交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