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之重构 |
| 2007-7-27 11:36:00 作者:魏虹 来源:《法学论坛》 查看次 评论 0 条 |
【内容提要】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中证明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的首要问题。作为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准则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根据刑事证明逐步深入的特点,构建出由低到高“阶梯式”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确立,是近年来学界争论的焦点。因此,深入研究证明标准的涵义,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分析国内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各种学说,反思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以期重新构建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科学、理性、可操作性的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 【关键词】刑事证明 最高标准 反思 重构 [Abstract]Standard of proof is not only the core of the proof theory,but also a question of first importan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proof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the instruction and the standard criminal proof criterion criminal proof standard,must act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proof gradually thorough characteristic,constructs from low to high "the steps and ladders type" layered proof standard. How to establis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guilt,which is the highest standard of criminal testification,is the central issue of related debates in educational circles. Therefore,we studies the proof standard thoroughly the implication,compared with the two major legal system's highest standards of criminal testification,analysis domestic doctrines of standard of criminal testification,and reconsidering the provision in our country on standard of proof of guilt,in the hope of reestablishing a scientific,rational and operational criminal testification's highest standard,which conforms to the trend of the times,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requirement. [Key words]criminal proof; highest standard; standard of proof; the highest; reconsider; reestablish
众所周知,刑事证明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诉讼活动,而作为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准则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当根据刑事证明逐步深入的特点,构建出由低到高“阶梯式”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确立,已成为近几年来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因此,深入研究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构建科学、理性、可操作性的我国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任务,这不仅对于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刑事证明标准涵义辨析 何为证明标准,中外学者论述颇多,但表述却各有不同。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同证明要求、证明任务含义相同,“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特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2]还有的学者认为,把证明标准同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同起来,把三个提法当成同义词是不妥当的,提出:“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虽然是证明任务是否完成,证明要求是否达到的参照物,但任务和要求不等于标准本身。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不是同义词,不能混用。”[3]国外学者对证明标准的涵义也有多种论述,其中英国学者的论述似乎更为缜密和到位。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 根据《辞海》解释,标准应为“衡量事物的准则”。那么,刑事证明标准,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的准则和标尺。它同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等虽有相似和紧密联系性,但却不属于同一概念,必须对它们加以明确的区分。证明要求是对证明主体完成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目标的期望和要求,是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或目的。证明任务则是证明主体必须提供证据以完成其证明主张的责任。而证明程度是指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已经达到的度的指标。应当说,证明要求属于主观范畴,存在于应然领域;而证明任务、证明程度则属于司法范畴,存在于实然领域。证明标准作为诉讼证明活动的衡量标尺,是比证明要求、证明程度等更规范、更科学的概念,实际上是对它们的综合和规范化,具有法定性、规范性等特点,它介于应然与实然之间,或两者兼有。同时,证明标准是维系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桥梁和纽带。[5] 为了进一步明确证明标准的涵义,笔者认为,还需透过一些表层认识,更为深入地对最易被人们混淆的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进行解析,从中获得“质”的理解。众所周知,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其目的就是通过证据调查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而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案件事实就必须探求“真实”,这是一切诉讼证明的共同目的与追求。证明要求作为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或追求的目标或目的,其在一定程度追求的“真实”,应当是所有诉讼证明过程共同的要求。纵观古今中外的证据制度、证明要求上的“真实”是各种证据理论和制度的普遍要求和追求目标。任何证据制度都要表明,实际上也在追求某种“真实”。[6]只不过由于社会政治制度及证据制度的不同,对“真实”的理解和追求也就不一样。在古老的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中的“真实”被理解为是“神示的真实”,也有人认为是“迷信的真实”。而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真实”则表现为“形式的真实”。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真实”又演变成了“心证的真实”,只是由于影响法官心证的既有坚定的认识论及科学技术,还有一系列的证据制度及其规则,这些自然因素及社会制度因素等的平衡、选择结果,因而这种“真实”也被称为“制度的真实”。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及证据法学界所进行的“客观真实”、“实质真实”、“法律真实”等众多学说的争论,笔者认为其实应属于证明要求上的争论,而不应属于证明标准范畴。对此,笔者在后面再加以评析。 由此看来,证明标准可以说是衡量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是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或具体化,不能简单地认为二者完全同一。经过深入剖析后,可以发现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明要求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则是实现和完成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其次,证明要求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是证明主体始终追求的目标,因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要求是一致的、不变的;而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中都是有区别的,存在着层次性的差异。再次,证明要求不会因案件的性质、种类不同而不同,即在各种案件中,证明要求都是一样的。但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等情况中就表现出了明显的区别。最后,证明要求不因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改变,而证明标准就可以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由此可见,证明要求是就证明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它是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的目标;而证明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它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7]因此,证明要求比较抽象和概括,而证明标准则比较具体、明确,证明标准使证明要求确切化、科学化、规范化。如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煞了证明标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正确解析证明要求同证明标准的内涵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的不同,对刑事证明标准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的心证可以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8]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又常将“内心确信”概括为“高度盖然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1808年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最先确定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随后,德国在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正式采用自由心证(内心确信)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认定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待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一开始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只是到了“二战”以后,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增加,转变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案件证明的具体问题不同,证明标准也分为不同的等级。根据美国的证据法和证据理论,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据;有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9]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关于绝对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有罪时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也是刑事诉讼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根据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明确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1]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对“合理怀疑”的表述为:“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10] 笔者认为,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表达方式上,“内心确信”或者“高度盖然性”的措辞是从正面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的,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反面来表达证明标准的含义。另外,“内心确信”的表达方式更为强调证明标准的主观方面,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方式则更为注意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平衡。但是仔细分析,二者在本质上确有一些共同性或者一致性。首先,这两种证明标准,都是人类诉讼认识活动的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或反映,是现实的刑事证明活动的经验总结和概括。其次,它们要求法官或陪审官达到的证明程度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是出于良知或者真诚形成的,是合理的,也是理性的。再次,这两种证明标准并不是完全主观的和任意的,二者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两者相互依存。要达到“内心确信”就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也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够形成真正的内心确信。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11]而《英国大百科全书》对“内心确信”或者“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作了权威的诠释:“在普通法国家……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三、国内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学说及评析 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等等。其中,“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论较为激烈。 何谓“客观真实”,学界有不太一致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就是要求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12]也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即指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13]还有学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对案情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14]笔者认为,虽然客观真实论者对“客观真实”的表达不同,但基本含义都是一致的,都是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一致,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当人们适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只要证据事实中包含了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对定罪量刑来说就是充分的。也就是说,“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由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两部分构成的。[15] 随着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全面拓展,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确立,以及国外证据理念的引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说”不断受到挑战。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它坚持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作指导,坚持可知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坚持客观验证和有错必纠的做法。然而“客观真实说”却片面理解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原理,过分夸大了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因而有所绝对化,似乎一切案件,一切事实等,不仅都可能,而且都有必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其实这是既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16] “法律真实说”是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争论中形成的一种学术观点。其代表人物樊崇义教授认为,“法律真实说”,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法律真实为证据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17]并指出: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也就是法律事实。[18]由此可见,法律真实的含义是首先针对具体案件事实而言的,强调的是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的一种转变,即具体的案件事实即使是真实的,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并形成司法人员主观上的认识,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后果。为此,法律真实论者指出: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确立,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如果完全背离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19] “法律真实说”也遭到了一些学者,尤其是“客观真实说”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法律真实的概念不符合认识论的要求,因为判定事实真伪的不能是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律真实是一个伪概念;从法律规范的功能来看,法律真实说也不能成立,因为法律不具有判定事实真假的功能;法律真实只能作为判定证据是否充分的标准,而不能作为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15] 在笔者看来,虽然“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从表面上有水火不容之势,然而认真研究,却能发现两者之间不乏相通之处:一是,两种学说都认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要探求案件的“真实”,并都承认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二是,两种学说都认识到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对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思想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冲突。作为理想,司法活动当然最好追求“客观真实”,而且是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但面对现实,面对各种条件的限制,人们往往又不得不在司法活动中满足于“法律真实”。因此,他提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的主张。[7] 笔者认为,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是在探求某种所谓“真实”,因此,它们都只属于证明要求的范畴,因为“真实”作为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目标,本就是证明要求的内涵所在。而与作为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合格的标尺或准则的证明标准,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差别的两个概念,不应将它们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诉讼证明的要求表明,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或价值取向应为: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证明都是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己任,都是以给犯罪分子准确定罪、恰当量刑为直接目标,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促进社会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为终极目标。而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则是:判定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是什么?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由此可见,诉讼证明要求和诉讼证明标准是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的不可互换的两个概念。不过,在实践应用环节上这两个概念又紧密相关,缺少任何一个,另一个都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当证据真实性和充分性同时具备时,诉讼证明的要求或目的才能真正实现,才能真正做到定罪准确、量刑恰当。[15] 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或目的究竟应是何种真实,笔者认为,应是法律真实。因为,尽管寻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诉讼的终极价值目标,但由于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这种证明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再加上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如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违法操作,以及证明主体认识能力和方法乃至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等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要求,只能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即相对的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四、我国刑事证明最高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一)我国刑事证明最高标准的反思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也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下列标准:一是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是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三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四是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表述,存在过于原则、抽象的缺憾,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程度的标尺。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所需要了解的是如何衡量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言,可以说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义反复,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解决这一缺乏标准性和操作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和标准,如证据相互之间的不矛盾性、印证性,证据形成的锁链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它性等。然而,由于这些只是实践中的权宜之计,未经立法确立,因而缺乏一种认识和适用上的统一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歧,减少了共识,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并因认识上的分歧而相互“扯皮”,损害了诉讼效率。应当说,“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一个一般性、总体性、政策性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20]因此,重新构建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有关刑事证明最高标准构建的几种观点 近年来,对于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应当如何重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多种观点,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沿用说,即仍然采用传统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该说认为,这一提法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且是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可以坚持继续沿用。提出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并且排除他种可能,则要由司法人员审查判断作出决定。[3] 2.引用说,即采用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身就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被排除之后,它就应该而且必然是清楚的。其次,案件事实清楚这种确实性从正面比较难以把握,如果不经过合理怀疑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实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再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加注意被迫诉人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更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正是依据这一思路进行判断的。所以,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比较贴切的。[21] 3.折衷说,即兼采取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与法德等国的“内心确信”两类证明方法,采用“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表述(或表述为“法官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主张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法官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通过质证与认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只有对案件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信的程度应是深信不疑,认为所作的结论是正确的,尽管其正确性不是“绝对确定性”,但法官对判决的正确性已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 4.综合说,即既兼顾“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因素,又考虑中国的司法语境等情况,故而表述为“确定无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主张者指出“确定”,即确实肯定,不能勉强认定,更不是游移不定,这种确定是建立在确凿证据基础上对事实的充分肯定。它当然要求司法官对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信”,但“确定”一词在词义语感上较具客观性而不像“内心确信”那样主观色彩较浓,这有助于防止司法官员的主观随意性。“无疑”,即毋庸质疑,排除怀疑。它既是对“确定”的解释和界定,又是采用排除法来表述证明标准,以便进一步验证事实判定可靠性的一种方式。“无疑”与“排除合理怀疑”是相通的。应当说,即使采用“无疑”这类说法,其排除怀疑的限度实际上也只能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从而使认定的事实具有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即充分的可信度;对于那些不合理的、随意的、吹毛求疵的质疑,任何国家,任何类型的诉讼都不可能排除。只不过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考虑到中国现代哲学的唯物主义特点与多数司法官的情况,有必要避免使用“合理怀疑”这类较难把握,主观性较强的说法。[20] (三)我国刑事证明最高标准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建立一个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并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刑事证明标准,必须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必须符合诉讼证明的规律。不同的证明过程有着不同的证明任务,也就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即使是同一诉讼过程,案件的性质不同及证明对象是实体事实还是程序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其证明标准也就有所不同。其次,要将查明事实真相同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结合起来。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注意人权保障及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再次,设立的标准应当为大多数案件所能达到。如果设置标准过高,就会造成可望不可及的结果,最后,必须是明确、可操作的证明标准。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讼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因此,不能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或理想状态。 那么,我国应当确立或重构怎样的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明过程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应规定得严格且明确、易于操作。具体可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既能保留、延息我国传统的表达方式,符合中国国情;又有借鉴和吸收“排除合理怀疑”的排除法认知方式,而不会有“照搬西方”之嫌;同时兼融主、客观因素为一体,可操作性强;还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之需要。因而是比较合理的、适当的,也应当是能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表述方式。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确实是指证据在质量上的客观真实性;充分是指证据数量的足够性。证据的确实充分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和手段。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是否确实和充分,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证据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结果。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从主观方面看,可以表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确认的心理状态,同时也显示出对该案件事实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度;从客观方面看,它又显示出案件事实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作为衡量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从而使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而且,排除其他可能性与证据相互映证性、不矛盾性、锁链闭合性等说法一样,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习惯使用的,至少表面上避开了“合理怀疑”这一不太适合“中国国情”的说法。因而,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作为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述,是符合中国刑事司法的语言习惯的一种较好的表述。 总之,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构建既要体现时代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也要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之需要。因此,在我国要建立科学、理性并具操作性的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就应当在充分体现刑事证明的规律及特点的前提下,还能够起到规范司法实践中证据运用的效用。只有这样的证明标准,才既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还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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