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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07-7-31 10:50:15 作者:刘军华  来源:中国检察网   查看次   评论 0 条

    [内容摘要] 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依照特殊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制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先后出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已日趋必要。本文仅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原则入手,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由人民检察院的专门机构在“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照特殊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具有独特的内容:一是审查的对象特殊,仅限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二是审查的程序特殊;三是审查机构特殊,由检察机关的专门机构负责;四是着重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随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呼声日益高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完善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日程。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应当树立的原则

    (一)审查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寓教于审,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就是把对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保护矫治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对每一名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都要认真进行教育,视其行为的危害性作出相应的处理。
刑事检察制度中的未成年人教育包括思想道德教育、心理素质教育、法制观念教育、政策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等。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根据未成年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表现和心理状况进行针对性教育,以帮助未成年人明白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对犯罪产生的危害有深刻的认识,促使其认罪悔罪,勇于改过,愿意接受审判。
    (二)全面审查原则
    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除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批捕、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之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审查,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的经历、环境和性格特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不是单纯的就案办案,不是简单的批捕起诉,而是通过审查,从思想上清除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源,最终达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之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在检察阶段主要表现为:1、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检察官应当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正式的谈话。2、为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分析未成年人的性格、情绪、心理状况以及是否存在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等。未成年人可以拒绝测试。3、提供法律咨询。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申请法律援助的,检察机关可以为其联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机构。4、不公开审查。未成年人心理素质较差,精神易受刺激,其隐私权应受到特别关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要尽量采取不公开的措施,避免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悔过自新。
    (四)简化程序、及时处理原则
    刑事诉讼既是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又不可避免地对犯罪人带来危害。程序的繁杂漫长足以考验每个人的耐心,如不及时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矫治,其犯罪心理和行为就有可能定型,重新犯罪率会相应提高,这一点反映在未成年人未成熟的心理上负作用更为明显。《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未成年人的刑事检察走的是捕、诉、防一体化道路,将许多环节融于一体,层层递进,给简化程序创造了条件。许多不必要的程序完全可以省略,不能超越的程序应尽可能缩短。但是实践中对此探索太少,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相对于成年人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因为增加了许多特殊措施而变得更长。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要加强侦查、审判、监所机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期限的情况进行监督,坚决纠正久押不决、久审不判、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迟到的惩罚也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对未成年人一定要及时处理,尤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必拘于繁琐的程序。加快司法机关的运作,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罪悔罪,预防累犯和重新犯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完善的特殊检察制度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同时广泛开拓未成年人检察保护的新领域,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融入综合治理和犯罪预防的各个层面,总结了不少经验和方法。各项工作具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业务性,因而被称之为“特殊检察”。实践中特殊检察的新形式不断出现,主要包括:
    (一)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
    检察机关根据所辖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较突出的地区或学校建立法制教育基地,对青少年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对改善地区和学校的法制环境,提高青少年法制意识,预防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明显的作用。
    教育基地的工作主要有:1、对青少年进行调查、走访,制作档案,全面了解青少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状况;2、通过开展法制宣讲、法制课、举行青少年法律演讲等活动,培养、树立青少年的法制观念;3、在青少年中开办“法律通”学习班,培训“模拟法庭”等,在本区内巡演;4、建立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法制观念和教育子女的能力。
    (二)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1、到所在辖区的各学校上法制教育课,结合案例宣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给青少年敲响警钟,并通过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让青少年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提高青少年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自我约束、自我保护的能力。
    2、参加政府、社区举行的法律宣传活动,以举办法制宣传栏、普法教育、法律咨询、义务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犯罪预防活动。
    3、根据在校生寒、暑假空闲较多,犯罪率较高的特点,开展假期集中教育,进行大规模法制宣传,对偏差生进行针对性帮教,将青少年最易出问题的假期变成学习法律、宣传法律的最佳时期。
    4、发挥共建优势,依靠法制共建单位做好法制教育工作,进而广泛开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新渠道,调动政府、社区、学校、家庭、有关社会团体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活动,并与有关司法部门相互协调,有效连接,形成司法合力。
    (三)结合办案,对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实践中出现过两种形式的帮教,一是在审查批捕阶段,作不捕帮教;另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不起诉帮教。不捕帮教由于所处阶段特殊,有严格的期限限制,而且不捕只是不适用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对未成年人作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有罪决定,进行帮教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效果并不好,因此经过一段时期的探索,最终未能继续下去。不起诉帮教有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做为帮教的前提,是在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作出终止决定的基础上进行,有法律依据,也有实际操作性,因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不起诉帮教分为不起诉前帮教和不起诉后帮教两种,除帮教的时间在前在后的差异外,采取的帮教方式基本相同:一是对帮教的对象作了严格限制。一般来讲都是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并且要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符合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条件;3、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等情节。二是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证帮教的效果。检察机关与帮教责任方、帮教对象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帮教协议》,规定三方的责任,成立三结合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的义务帮教志愿者,并适时召开帮教座谈会。三是在实践中形成完整的工作制度。为规范不起诉帮教工作,检察机关不断丰富完善这一制度,从适用的条件、提请决定程序、考察帮教措施、公开审查的听证、决定不起诉等环节作了详细规定,形成不起诉帮教的一整套工作流程。
    (四)对青少年的关护指导
    观察保护制度在《日本少年法》中的规定较为完善。关护的对象是交付家庭裁判所审判的少年,年龄限定在20岁之内。日本的观察保护制度已经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规定了保护观察的具体措施、期限,还有专门的保护观察所及其他机构、专职负责人等。近年来我国在未成年人特殊检察工作中也开始探索观察保护的适用,由于是非司法性质,在操作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是依托社区和学校,关心保护有罪错的青少年,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健康成长,形成了有特色的关护制度。
    关护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在辖区内以多种形式宣传、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是落实对罪错青少年的帮教,做好教育、矫治、考察工作;三是组织有关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参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在实践中成立的关护指导站,已经发展成为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和违法犯罪预防的组织,建立了青少年司法保护、预防与社会保护、预防相结合的工作制度。
    特殊检察是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中的一个全新的领域,检察专门机构对此投入了极高的热情,以创新的精神,不断拓展工作的深度和广度。但是由于特殊检察工作不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特殊检察缺乏统一的指导,各地检察机关自行其事,出现了一味求新颖求特色,不顾及检察工作的实际,甚至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范,不能不引起思考,如何给特殊检察以准确的定位,检察机关如何以适当的方式和渠道开展特殊检察工作,是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研究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特殊检察工作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职能,结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之内有序发展,不能脱离检察业务,求大求多,更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作为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开展工作,未成年人的刑事检察也是如此。
    2、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重点还是应当落脚于审查案件和法律监督,特殊检察工作要更多地依靠政府和社会,检察机关应以牵头联系和帮助为主,尽量不参加具体操作。一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投入大量精力,不能拿出足够的时间参与特殊检察的具体工作,参与过多会流于形式。二是检察机关的司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参与特殊检察的具体工作会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有关单位造成压力,降低检察机关的威慑作用,效果并不好。
    3、特殊检察中的犯罪预防,应当将重点放在未成年人的再犯预防上。犯罪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再犯预防。检察机关的一般预防是通过办理案件对社会起到警戒作用,也可以说检察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一般预防。再犯预防是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矫治,防止其重新犯罪。再犯预防在未成年人特殊检察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司法、社会大预防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已设立专门的法制宣传、综合治理、青少年保护机构,社会上也有不少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组织,检察机关不必将工作涉及到犯罪预防的各个层面,应当重点抓住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挽救,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防止重新犯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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