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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假释也应听取罪犯意见
2007-7-4 14:29:13 作者:徐光岩 张平  来源:检察日报   查看次   评论 3 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由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撤销裁定时并不必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只是依据公安机关一方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作出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分子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不相容。笔者认为,法院撤销缓刑、假释不能只片面听取公安机关的单方意见,而且还应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让其陈述有关事实,尔后由法院依据双方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定。理由是:

  一是保护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对犯罪分子收监执行的一种裁定,虽然这是一种执行方式的变更,对犯罪分子并不产生加重处罚的后果,但撤销裁定一经作出,犯罪分子将被羁押于一定场所之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对犯罪分子来说,无疑是一种痛苦的执行方式。所以说,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我们知道,缓刑假释的撤销是依据犯罪分子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作出的。由于有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稍有操作不当,极有可能造成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条件是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也难免不发生偏差,很有可能将情节不严重的说成情节严重的,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单方意见作出裁定,而不去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势必会侵害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前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是保护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需要。

  二是体现法律公平的需要。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该条明确提出对所犯之罪必须查证属实,如何查证属实?《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犯罪分子到庭辩护,对所判之罪可以上诉。这说明在死缓判决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违反法定情形执行原判死刑前,有权为自己辩护,也就是说法院在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时是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的。这相对于被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罪犯来说,完全是两种不同的“待遇”。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人的生命还是人身自由遭到侵害,都属于侵犯人权的行为,哪怕是错误关押一天,都是对人权的侵犯。不能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就谨慎对待,人身自由可以失而复得就随意侵犯。既然都属于人权保护的范畴,那么法律就应当给予同等重要的保护,而不应在犯罪分子的诉讼权益上搞区别对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说,撤销缓刑假释时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中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分工,分别把关,互相检验,互相制衡,便于及时发现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公正准确地执行法律,其宗旨就在于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所以说,法院在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过程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制约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要求,但法院仅根据公安机关单方报送的书面材料是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的,尤其是对滥用司法权力的情况更是难上加难。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依法办案,搞司法腐败的情况也难免不发生。比如,有的公安干警在监督考察罪犯缓刑期间,接受被害方的好处,将罪犯的轻微违法行为说成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报请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的甚至将不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成是违规的情况等等。如果法院在撤销裁定的过程中,不听取犯罪分子本人的陈述意见,是很难发现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司法不公情形,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制约监督,而且对犯罪分子本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综上,撤销缓刑假释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是在执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执法理念的需要,这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诉讼的公正程度,而且也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水平。为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对《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撤销缓刑假释应听取犯罪分子意见”的规定,或赋予犯罪分子对撤销裁定的上诉权。(徐光岩 张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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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假释也应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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