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侦查程序概述
1、侦查模式简述
刑事侦查,又称犯罪侦查、侦查,是指有关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就被控犯罪行为进行的调查活动。它是人们对已发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其基本任务是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
当今世界各国的侦查模式,以两大法系的划分为主要依据,可分为大陆法系侦查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侦查模式。
(1)大陆法系侦查模式
法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特点是实行两级预审制度。它包括预审和第二级预审两个阶段。预审又称为“司法审查”,是由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预审前,案件一般还要由司法警察负责进行初步侦查,通常被称为“初步侦查”,作为法国侦查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初步侦查”和“司法侦查”采取了不同的构造模式。
A、初步侦查模式
初步侦查是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发生后立即进行的侦查活动。对于现行轻罪案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一些紧急性侦查措施,如搜查有关人员的人身、住宅或其他场所,扣押和收取物证、书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讯问和身体检查等。但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司法警察无权进行上述侦查活动,必须向检察官报告,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司法警察也就随之变成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的助手,要接受他们的指挥和领导。
B、预审模式
法国的预审(法文instruction)与其他西方国家的预审相比,具有两个特定功能:一是“过滤”,将那些证据不足或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二是“全面调查”,即是在警察初步侦查的基础上展开全面调查,以便于收集较为充分的犯罪证据,为起诉作准备。
C、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和控制
德国侦查程序的特点是: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侦查活动。但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一般都是由警察独立实施。不过,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指派检察官参与警察正在进行的任何侦查活动,充当领导者;检察机关不论是否参与侦查活动,都对侦查的成果和证据的可靠性承担最终的责任。
德国基本法规定,检察官或者警察对任何人的拘捕都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证明实施拘捕的必要性,然后才能取得法官的逮捕令。但在情况紧急时,检察官或司法警擦也可以直接进行逮捕。无论是由法官授权或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未经授权的逮捕,都要立即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检察官一般要在逮捕后尽快将被捕者带到法官面前,最迟不得超过逮捕的第二天结束之时。法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对其继续羁押,是否可以对其适用保释。如果决定继续羁押,应将此情况通知其所信任的人。根据刑事诉讼的要求,羁押必须以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且存在羁押的适当理由为先决条件。而且,羁押不得违背所谓“相适应原则”。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向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无论这种申请是否提出,法官都必须每隔三个月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六个月以后,原来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都可以将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进行审查。州高等法院接受法官或检察官的申请后,要通过开庭的方式,就是否延长羁押期限问题进行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到庭发表意见。法院根据检察官移送的证据,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甚至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其所受的羁押进行特殊司法审查。因此,在审判前的羁押阶段,德国的法院是唯一能够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主体。
(2)英美法系侦查模式
美国刑事诉讼最显著特征是将被告人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内。警察通常实施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宪法和法律都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则,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除法定情况外,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都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证明被逮捕者或者被搜查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成立的理由”(probable cause),并说明对其予以逮捕或搜查是必需的。法官经过对警察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发布许可逮捕或搜查的令状,这些令状通常界定了警察行使逮捕权和搜查权的方式、程序和界限。
英国侦查程序的特点是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活动,司法警察是侦查行为的独立实施者。其中,侦查警察(investigation officers),只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羁押警察(custody officers)则负责维护那些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承担具体的调查工作,长期驻守在羁押场所,并具有高于侦查警察的警衔和相对于后者的独立性,能够对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实施制约。
2、侦查程序基本理论
(1)侦查程序的构造
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员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
侦查程序,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制度不同,侦查程序也不同:审问式诉讼制度决定了侦查活动的单轨制;而对抗式诉讼制度则为双轨制侦查提供了可能。单轨制侦查,是指侦查活动由警方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而且是从属于或主要服务于公诉方。双轨制侦查,是指侦查活动由官方和民间的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他们分别从属于或服务于公诉方和辩护方。
单轨制侦查符合犯罪侦查活动的特殊要求和规律,有利于减少侦查障碍和提高破案效率、减少经费开支和缩短诉讼时间,为社会节约人力和财力。双轨制侦查的主要优点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辩护律师和公诉律师所代表的利益不同,他们在调查取证时的立场和角度也不同,可以互补,防止片面收集证据,保证结论的可靠性,打破了警方在案件调查中的“一统天下”,在侦查领域内引进了“竞争机制”,有助于警方改进工作态度和方法,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1
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互相融合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前程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其职权化倾向越来越轻,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及辩护律师的参与越来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缓慢地吸收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审判前置程序设计,以增强该程序在追诉犯罪方面的能力。
(2)我国侦查程序的具体内容
我国的侦查程序,是指公安、国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它分为:立案、实施侦查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四个相互联结的环节。
A、立案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86条的规定,立案程序具体又分为: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以及对立案材料的处理三个阶段。
B、实施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现场勘查、检验、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照相、录像)、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等。
C、采取强制措施:
它既包括人身强制,又包括对物的强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指对人的强制。它具有涉宪性、法定性、目的性、非惩罚性的特点。
D、侦查终结:侦查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有事实证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二)人权保障概述
1、人权理论概述
(1)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维护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中。这些思想被斯多葛派学者、罗马法学家、基督教最初6世纪的著作家阿奎那和中世纪的一些英国法学家所发展,成为所有的人自由和平等信念的基础。
在“英国人古老权利”的名义下,人权是英国内战中的争论点,并在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里得到主张:“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其他州用不同的词句仿效,其精髓淋漓尽致地体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不言而喻的,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2)人权的基本内涵
人权(human rights),或称人的权利、基本自由,是指人按其本质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有两个基本特征:1人权的主体必须是全人类。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都享有本宣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2人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和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即:人权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3《联合国人权宪章》将人权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清单”还将不断扩大。
现实社会中,人权有三种表现形态: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一种最高层次的人权,它提出“人本来就应该享有的权利”,应受到尊重,享有人格,享有自由,享有平等,不能被虐待;应该过上体面的生活等,它既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美好理想,又是评判人类行为和社会制度是否合理的一个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其次,当国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把人权肯定下来的时候,人权就成为法律人权,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民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国家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主体,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第三,人权只有从理想、法律肯定的状态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有实际的意义,才是真实和完整的;再完美的人权法律,不转化为现实人权,都是没有价值的。4
2、人权保障的意义
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报告中,是中国“作为思想的人权”进入“作为制度的人权”的良好开端,有利于“以人为本”思想的法制化,有利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斗争并进一步提高我国的国际政治地位,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改善,有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利于提高公民对自己权利的全面认识,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法学研究和人权教育和发展。5
二、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1、侦查主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1)侦查主体的历史延革
纵观犯罪侦查主体数千年的历史,可以看到两条基本线索:一是侦查主体的专业化进程,即侦查职能从附属于行政、审判、检察、治安职能发展到由专人负责的独立职能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人类社会管理职能的发展规律;二是侦查主体的一体化进程,即犯罪侦查职能从分散在法官、陪审团、检察官、治安官员等身上发展到集中于警察机关犯罪侦查人员身上的过程,这一过程又反映了犯罪侦查职能本身发展的需要。6
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作为诉讼主体,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方作诉讼对抗。其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在侦查活动中,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作为讯问调查的对象,又是诉讼的客体。
三、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A、我国侦查程序中对人权保障现状
2005年,冤狱频频,多起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冤案被发现,触目惊心:
案例一、2004年7月8日,死刑犯蔡明新在临刑前向温州市中院坦白了2002年7月12日在河北唐山冀东监狱家属院盗窃杀人一事,此时,原冀东监狱二级警督李久民被认为是“凶手”,在受电刑灌辣椒水、芥末油后,已被无辜关押2年;
案例二、2003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了服刑人员孙万刚不服云南省高院(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申诉案,次年1月,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孙无罪;
案例三、2003年9月1日,原由海南省海南检察分院起诉、海南中级法院一审、海南省高级法院终审的黄亚全、黄圣育抢劫一案,经海南省高院再审,改判黄亚全、黄圣育无罪;
……杜培武、滕兴善……一个又一个悲壮、凄凉、荒唐的案件……
B、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a、侦查手段、刑侦技术滞后于罪犯作案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投入最少产出最快的一种便捷方式,案侦人员可以达到急功近利的目的。
b、执法观念陈旧,重有罪供述,轻视其无罪辩解,“有罪推定”、“疑罪从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根深蒂固;
c、法律监督不到位,办案制度形同虚设 ,执法作风不严谨,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环节,责任心不强, 未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没有认真审查和排除可能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侦查讯问期间,案侦人员违反还押制度,审讯时间过长;
d、违反了有关询问证人和传唤的程序要求;
e、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C、侦查程序中对人权保障对策
(一)确立警律、检律协作制度,使刑讯逼供无从下手。在负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派驻律师,维护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在其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随时提醒其文明办案,弥补其在信息化时代仅熟悉刑事法律之外的相关法律知识,向其提供专业法律帮助,防患于未然。
(二)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机制
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指自然人对仅与其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是由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以及埃·威斯丁(A·Westin)提出的。隐私权在许多的法律制度中都是未被完全认可的法律权益。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应认定隐私权亦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一种。7国家公权力的合法侵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进行相关的秘密侦查活动,是查明犯罪事实、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所必要的。因此,侦查机关以法定的方式了解、介入乃至侵入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是必要和不可避免的,要具有程序法上的合法性。例:1974年美国联邦《隐私法》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与资料有关当事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开其隐私资料;对任何隐私资料的公开,应作完整的记录。对于违反该法规定的政府机构,得处以五千美元以下的罚款。8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要构建起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机制的一大“天敌”在于大多数人仅仅根据“期待利益和风险分析”,认为“做坏事的人”或“一个企图违法乱纪的人”就应当承担风险。但这实际上是让每一个遵纪守法的社会成员都去承受了这种不知道被人监听的风险。
笔者建议,应当借鉴美国的“凯茨规则”,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内设置一个专门机构,使侦查机关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受制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以求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状态。
(三)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以个人人格尊严为基础,由于直接威胁到处于对立面的政府公权力对犯罪的侦破、起诉以及对行为人定罪判刑,极易受案侦人员的侵犯。
(A)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特有的权利。沉默权,“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狭义仅指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其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而广义的沉默权则包括:
(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
(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受强制;
(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
(4)任何刑事被告人有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
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
(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9
沉默权在观念上源于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随后英国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这一规则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所吸收,上升为宪法,并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者的沉默权提供了确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米兰达忠告”,凡违反被追诉者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10为使我国侦查程序更加人性化,有必要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立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陈述或不陈述,以及如何陈述,不受来自讯问者一方的强迫与压制,如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此项权利而作出陈述,该陈述应当被排除。
(B)确立审讯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的原则。现行的侦查制度,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案件口供尽管明知其是刑讯取得,但苦于无法证明其取得手段的非法性而使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审判结果在客观上对侦查人员运用刑讯手段又形成鼓励。基于上述原因,我国人大应当立法确立在侦查阶段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受害人、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律师在场、签字认可的讯问笔录无效的原则。
同步录音录像起源于1984年颁发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经试验后,英国又于1988年颁布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守则E》,使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成为英国的普遍做法,并随即被其他国家效仿。其积极意义在于:1讯问的录音录像固定了讯问期间的讯问内容,为法庭对证据的质证和采信提供了依据;2提高了口供的真实性和讯问效率;3规范了讯问手段;4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对侦查人员起到保护作用。
加拿大对一个讯问录像的试点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比例高于未被录像的犯罪嫌疑人。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否认曾作出有罪的供述,那么采取录像的警官明显处于比未被录像的警官更好的境地,前者可以运用录像来支持他们的证据,而后者只能用书面记载的陈述来说明问题。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表明,讯问被录像的,在法庭上的有罪答辩率高达84%;而未被录像的,该比例只有66%。并且,被录像的犯罪嫌疑人有罪宣判的比例也明显高于未被录像的犯罪嫌疑人。调查还表明,讯问录像受到了辩护律师的广泛欢迎,89%的律师赞成对讯问实施录像记录。他们认为,录像记载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将比警察的记录更使人觉得准确和可靠,并且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帮助。讯问的录音录像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不放松对犯罪的打击,能够理想的实现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双重目的性。11
在佘祥林案件发生以后,检察机关尝试推行审讯过程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的三项试点,高一飞教授认为此举应称之为“佘祥林规则”,虽说在全国推行还存在困难,但在维护讯问程序的正当性方面确有化时代的意义。
高法《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7条规定:“凡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具体应将下列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定罪量刑依据的范围之外:1侵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2采用《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3从非法言词证据中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制止侦查主体违法获取证据的发生。
(四)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管制度,严格批捕程序的同时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并进一步完善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破案的需要,使侦查人员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在客观上为个别人员刑讯逼供、侵犯被羁押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增加了纠正这类问题的难度。
设立值班律师,建立超期羁押刑事赔偿制度。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与人身安全,保障其与辩护律师的通信会见权,避免侦查人员在提审讯问活动中威胁或刑讯犯罪嫌疑人,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内剥离出来,让独立于公检法的看守所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实行逮捕执行权与羁押权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逮捕执行权一般为警察机关享有,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权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使提审活动受到羁押场所管理人员、律师、检察官的监督,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12
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即:1赋予被羁押人知悉权、异议权等方面权利的规定。2充分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及时纠正超期羁押案件。3建立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制度。
(五)逐步完善被害人利益受损补偿机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又是司法文明的标志。约翰·戴蒙德爵士在《法理学》中写道,报复作为刑事司法的目的之一,“用于抚平所有健全社会会有的愤慨之情,满足复仇或报复的本能,这种本能不仅存在于受害人身上,而且也是社会大众的同情心的延伸。”梅因、霍姆斯等学者就认为,复仇是法律、尤其是刑法的起源。事实上,即便是现代法律,其缝隙中也隐约透出报复的气息……国家之所以要惩罚犯罪,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抹平受害人的伤痕,以国家的名义代其“复仇”,从而切断私人复仇的链条。13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活动所涵盖的是一种三角利益关系——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最终发展方向就是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从而全面合理地保护人权。具体而言,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应做到:1应当从增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出发,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2在肯定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发展进程的知悉权等相关权利的贯彻落实。3逐步完善被害人利益受损补偿机制。
(六)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建立公共辩护制度
法律援助,源于西方,并已在发达国家形成比较成熟的制度体系。提起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援助机制,没有人会忽略1963年美国确定重罪被告人有律师援助权的吉迪恩规则(Gideon Rule)和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吉迪思诉温赖特” (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案的裁决,使第六条修正案规定的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适用于所有各州及联邦法院的重罪案,这一规则也被叫做“吉迪恩规则”。它赋予美国律师协会(ABA)为穷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每一个请不起律师的人只要在填写一张简单的表格,就可以无条件获得律师的帮助。14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进而实现了我国从行政立法上保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无偿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高法肖扬院长在2006年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完善司法便民措施。2005年,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266732人次,共缓、减、免交诉讼费12.65亿元,上升16.24%。”,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全面提高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加大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力度,为“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无能力委托律师,侦查机关无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适应法治和谐社会发展的进程,应当逐步在侦查程序中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求更大限度地实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应当做到:1强化侦查人员的“人本意识”,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关系,形成尊重个人、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和社会体制;2建立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强制性地为每一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派至少一名免费的辩护律师。其次,《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被告人强制指定法律援助仅限定在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遭到不法侵害的时段,只有将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强制性提前至侦查阶段,才能更好地增强被追诉方的的防御力度,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3建立公共辩护制度,为健全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提供保证;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七)健全证人作证的保护与补偿机制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重要证据之一,只有保障其获取程序的合法性,才能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有些侦查人员对于证人证言的获取过于“急功近利”,肆意践踏证人作证的权利,给证人施加种种压力,迫使证人违心履行作证义务。
笔者建议:1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权益保护制度,并进一步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除了现有立法基于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予以周全的保障而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措施之外,还应当建立对证人人身安全的实时保护制度以及完善证人身份保密措施。2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细化证人所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规范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
(八)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对抗”力,完善律师申请救济权
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权,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其有限的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活动依然采用的是秘密、单方面、封闭式的方式,完全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侦查活动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外,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对抗”侦查机关的能力为零。反之: 1995年1月24日,在洛杉矶市中心法院审理全球关注的辛普森凶杀案中,法官遇到了难题:辩护律师向伊藤法官提出,要求分用作为案件基本物证的现场血样,并称,如起诉方抢先将血滴样本用完,“本案中的若干关键性证据将遭到无益的破坏,遂使得被告方没有机会从事其独立的检验”,“进行公正血液检验的唯一途径,就是双方分用样本。这才能使得辛普森先生的权利得到平等而且符合程序的保护。”对此要求,助理检察官玛西亚·克拉克摇头称:我们得先完成自己的检验工作,然后,我们会把能够拿出的每一滴样本给他们。”只要有多余的血样,“每一滴”都会给对方。三天后,伊藤法官裁决,被告方可以获得样本的10%进行检验。同时,他要求这项分离工作必须在起诉方的检验室进行,并依照起诉方检验室的程序。而检察官方面拖了十来天还未按法庭命令分出血样。辩护律师便毫不客气地将这个问题带上法庭,谴责起诉方破坏法庭秩序,坚称这种做法阻碍了对证据的分析。克拉克女士面带苦相地对伊藤法官说,警方至今给他们的样本也只有两滴血液。但伊藤法官对此并不同情,明令起诉方按要求将血样分出。15
分血样虽说发生在英美法系双轨制侦查模式的特殊背景下,但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各大陆法系国家已纷纷开始贯彻强制侦查的法定主义和令状原则,力求能够在国家追究犯罪的措施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获得一种相对的平衡,将侦查由国家机关单方行为转化为律师介入的侦查双轨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侦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笔者建议在我国侦查程序制度改革中应赋予律师:1在侦查活动中与侦查机关有同等的“调查权”。2赋予律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使与世隔绝的审讯空间透过律师的慧眼在高墙内打开一扇法制之窗,使明媚之光射进“刑讯”黑洞;3建立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4完善律师的申请救济权,凡是剥夺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都视为剥夺辩护权,辩护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四、结 语
在冷战期间,时任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言:“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16程序正义是法律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国家法治化最低的底线,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系统理性化的一条重要途径。无论是现代立法,执法,抑或司法都要求对一定程序的尊重,严格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过滤掉人们在法律活动中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性和情感性,保证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与科学性,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最高法治目标。
律师钻法律空子的现象不可怕,因为它是以承认法律为前提,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真正可怕的是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无法无天。曾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霍尔姆斯说过:“罪犯逃脱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柏拉图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篇》中曾写道:“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就会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17 现代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权力是集中了分散行使的公民权利而形成的,国家权力的实施又是保证公民拥有权利。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的分流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依此立论,只有完善对侦查权的制约制度,通过广泛的分配权利,优化权利结构和强化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更为有效地实现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注解]:
1《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何家弘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26-30页;
2《世界人权宣言》,引自董云虎编著:《人权基本文献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英]戴维·M·沃克,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428页,第887页;
4 《政治哲学》,宋惠昌等著,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125。
5 万鄂湘,《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0日;
6参见何家弘著《神证、人证、物证》,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83-99页;
7《牛津法律大辞典》,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1页;
8《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张新宝著,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32-33页;
9参见《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张长永,原载《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0孙孝福、欧阳习中《论沉默权在我国的适应》,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11参见徐美君著,《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18—236页;
12[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3徐昕《没有断头台的小岛》,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12月下 ;
14参见高一飞,《每个人都可能改写法治的历史》一文;
15参见龙宗智《你敢不敢要求公安分血样》一文;
16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
17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6页。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甘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