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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坏帐”的几点法律思考
2007-7-4 14:29:23 作者:王久毅 尹建国  来源:中国检察网 http://www.cnjccn.com/  查看次   评论 0 条

    当前,部分国有企业在清理债权债务工作中,对无法收回的“坏帐”进行处理时只是通过审批权限报批,列入企业成本了事。笔者认为,“坏帐”既要通过审批权限报批,列入企业成本等手段进行处理,更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处理“坏帐”,更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意义何在?就在于这是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规范企业行为的需要;这是依法维护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需要;这是实现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的需要;这是实现国有企业跨越式发展的需要。
    首先,要确定“坏帐”的标准。所谓的“坏帐”,是指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款项;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款项等,均可认定为“坏帐”。
    其次,要分析“坏帐”产生的原因。在审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中,笔者感到,产生“坏帐”的原因主要有四种。
    一是不想要到期的债权,而导致“坏帐”。这部分经理是后任不理前任的帐,或者是“有钱买棺材,却没钱治病”。另一部分经理“只顾头,不顾尾”,忽视清理债权债务工作,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既便是主张债权,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不会要到期的债权,而导致“坏帐”。这部分经理不按经济规律办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习惯于“君子协定”,发生纠纷后,造成空口无凭,结果是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只知道对方解体,却不研究债务方违规解体开办单位或投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盲目的起诉,即便是立上案,也只是在审理阶段中,以主体错误被判驳回。
    三是不能要到期的债权,而导致“坏帐”。这部分经理在对外签定合同前,没有进行资信调查或采取必要的担保措施而被骗,忘记了“坏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古训。
    四是不敢要到期的债权,希望到期的债权逾期,而导致的“坏帐”。这部分公司大多是“穷寺庙,富方丈”,“方丈”非常精通“借鸡生蛋,借船出海”的路子,通过人为的制造“越位”,达到“阳光幕后黑交易”的目的,这在一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已经得到证实。
    再次,要把握好追究法律责任的尺度。对于给国有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行政责任,依据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给国有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能以“行”代“刑”。在追究形式责任时,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一是对不想要到期债权的经理,应以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所谓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时,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起刑点是: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是对于不会要到期债权的经理,应按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所谓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起刑点是: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造成严重损失,恶劣影响;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三是对于不能要到期债权的经理,应按涉嫌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所谓的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司法解释起刑点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注册资本金三分之一的损失。
    四是对于不敢要到期债权的经理,应按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所谓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有关的司法解释起刑点是:数额较大,是指受贿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指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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