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侦捕诉协作机制,是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为了克服自侦捕案件因证据不足、案件瑕疵、程序不合法等办案质量问题导致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为了提高自侦案件质量而进行的尝试和探索。其初衷是检察机关内侦捕诉部门为了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以“捕诉引导侦查”进行彼此间的互动,但该机制利弊兼有。笔者试就此作利与弊分析探讨。
一、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捕诉协作机制有利之处
(一)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行的侦捕诉协作机制,理论界对该机制的通行提法是“刑检引导侦查取证”,公为刑检部门介入侦查与引导取证两个包容与被包容的概念。介入侦查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侦、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提出的,既强调检察机关侦查、批捕、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锁链原则的分析提供意见,对同一案件从不同角度进行审视,从而实现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捕诉协作机制突出强调是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联系和配合,发挥各部门在搜集证据、固定证据、认定犯罪中的优势,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侦捕诉协作机制提高自侦案件质量,避免错案的发生,降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被错误刑事追究的风险。同时,此机制使检察机关在输自侦案件过程中做到快侦快结,缩短办案时限,减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累,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
二、 弊端
(一)不利于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使得其在受理案件前就对案件及当事人有先入为主的主观印象,主动介入侦查,诉讼职能不独立,且无法定依据。虽然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法看出检察机关内各部门之间应相互独立,但通过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的规定,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诉讼职能处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彼此是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配合”是指程序上的配合、衔接,还是包含案件实体的配合、协作?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属于前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昭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基职,互相帮助制约,保证办案质量。侦捕诉协作机制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事诉讼模式与早已摒弃的上世纪八十年代检察机关经济案件的侦查、逮捕、起诉主体同一的办案格局有些类似,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 (二)不利于提高侦查人员业务水平。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侦捕诉协作机制,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依赖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案件质量的把关,导致基查办案件的自主性大打折扣,并不利于侦查水平的提高,尤其会使新进侦查人员得不到较好的锻炼。在实践过程中,侦捕诉协作机制要求刑检部门提出引导侦查引证及补充侦查的意见,若该意见与侦查部门的意见存在分歧需要协调和统一认识时,由自侦部门的分管检察长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很容易造成自侦部门为了避免麻烦而向刑检部门妥协,以至于逐渐依赖刑检部门的意见,使侦查人员缺乏办案自主性,不独立思考问题,使基侦查能力退化,这与侦查业务的经验属性相冲突。 (三)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侦捕诉三部门协作案件,出现问题会产生追究责任难,大家相互推诿,使内部产生矛盾,不利于检察工作的开展。例如捕诉部门的介入人员因提出不当意见误导侦查,侦查部门对意见未认真审查、分析使侦查出错,或者由于侦捕诉协作机制的运作消耗了办案的最佳时机,抑或侦查阶段发生泄密事件等等,都可能发生因为追究责任而产生内部矛盾的情况。 (四)不利于初查保密。由于自侦案件还处于初查或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人员过多不利于案件保密,加大了办案风险。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自侦案件质量状况不理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的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提高案件质量,未尝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在自侦部门申请刑检部门有关人员介入后,协作机制的运行应限于就法律实体、程序作学术性的探讨,而不应涉及案件本身,这样也不至于无法律依据。 侦查人员可将案情编写成不暴露涉案单位名称、涉案人员姓名的案例,基后罗列各类证据特征及要旨,以及所经历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文书等。刑检部门就案例进行探讨,像法官一样审查案例的性质、证据是否不足或有瑕疵、程序有无不当等,提出参考意见;由自侦部门的分管副检察长会同该部门负责人及本案承办人员研究决定对意见的采用与否,并将研究结果反馈给刑检部门。这样,一来可以帮助解决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的瓶颈或失误,提高案件质量;二来可以使侦查人员对所查办的案件有更理性的认识;三来侦查人员不会因为与协作机制相关的介入人员对案件本身的“指点”而产生依赖思想,侦查自主性不会被弱化,反而更有助于侦查人员的成长;四来由于捕、诉部门不会“插手”还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一切事务仍由候机部门自己决定,侦查部门会增强责任心,出现问题也不会几个部门相互推诿;同时还有利于案情保密,减少办案风险。 最后,解决问题的实质还得回归到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实践能力上来。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实践能力提高了,案件质量会跟着提高,撤案率和不起诉率当然会降下来,这正是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目的。如此,检察机关也不必动用大量人力、花费时间和精力在复杂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和繁琐的目标考核上。
作者单位: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