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既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又直接关系到公民人权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出现了扩大化趋势,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不理想,其根源是现行立法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缺陷。因此,对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 适用现状 改革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以及刑事诉讼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使得现行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亟待改革完善。本文拟就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及改革与完善略作探讨,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现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分析 目前,在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两种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 1、刑事拘留适用广泛,几乎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 以1998年至2005年期间成都市某县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案件为例(见下表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都先行被刑事拘留。管窥见豹,刑事拘留的适用已经达到很普遍化的程度,几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的前置程序。

表一:1998年—2005年成都市某县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人数与审查起诉人数对照表
笔者认为,造成刑事拘留被广泛适用的原因主要有:(1)机制原因。我国的刑事拘留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而不是由无利害关系的中立机构决定,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侦查机关往往考虑便利诉讼,而适用刑事拘留。(2)观念原因。我国侦查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习惯于在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的情况下展开调查活动。(3)立法原因。刑事拘留属于在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宽泛和灵活,其五类适用对象中,除前三种理由大体属于典型的现行犯情况而无可厚非外,后两类拘留理由,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实际为原来公安机关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理由,对这两类对象适用拘留的措施,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破案的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紧急情况下”的要求。 2、刑事拘留期限太长,最长特定拘留期限普遍适用于大多数拘留。 根据笔者对成都市某县2002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392人,其中刑拘时间被延长至30天才提请的共237人,而237人中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的即有49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长特定拘留期限并非只适用于“重大嫌疑分子”。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现象使然,二是我国刑事拘留期限配置不当造成的。 3、逮捕适用率过高,审前羁押成为常态。 根据高检院检察长工作报告和《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见表二),1997年至2005年期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和起诉人数逐年增加,且有几个年度逮捕人数多于起诉人数。在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能够得出逮捕在审前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大概适用比率情况。由已公布的资料看,我国2000年审前羁押的全国平均比率为80%,[1]此前后几个年度的有关比率也大致如此。而笔者对成都市某县检察机关近几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情况调查后(见表一)发现,1998年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即逮捕状态的占93%、1999年为92%、2000年为88%、2001年为94%、2002年为93%、2003年为90%、2004年为85%、2005年为83%,八年的平均率可达90%。可见,逮捕适用率非常高,审前羁押成为了常态。

表二:1997年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人数和决定起诉人数对照表
当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立法的角度看,逮捕的条件不好掌握,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满足三方面的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但由于立法关于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的掌握上过分强调证据要件,而对后两个要件有所忽略。(2)从执法的角度讲,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主要在证据要件而非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上。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人员,更多考虑的是逮捕的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即“构罪即捕”,而忽略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即“有逮捕必要”。如上述某县检察机关1998至2005年八年间,共受理提请批捕人数2797人,经审查不批捕226人,占提请批捕人数的8%;而在不批捕人数中仅27人是因无逮捕必要不批逮,仅占不捕人数的12%。(3)从传统观念角度讲,逮捕率的高低被视为体现打击力度的标志。在公众传统的、感性的法律意识中,逮捕是和定罪处理联系在一起的,逮捕就是一种处罚。如在一定时期内某地连续召开公开逮捕大会,往往被视为该地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大。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分析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实践中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1、拘传在实践中适用极少,在事实上已基本废止不用。 拘传作为强制传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措施,一般都发生在案件侦查初期,且在法律上受到严格的限制。据调查,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主要原因有两方面: (1)立法本身对拘传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并没有对拘传的适用程序和适用对象等加以明确,且太过于笼统和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其次,未明确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2)从执法的角度讲,是由拘传的性质决定的。拘传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且只能适用于已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必要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加之《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刑事拘留之前,有权实施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其适用对象是被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因此,留置被公安机关广泛适用,几成刑事拘留的前置措施,而拘传事实上处于被废止的境地。 2、取保候审适用率偏低,且适用范围狭小、适用对象过于集中。 根据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反其道而行之,羁押候审成为了常态,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却很少被适用。从已公布的资料看,2000年审前羁押的全国平均比率为80%,也就是说取保候审率不足20%。经笔者对成都市某县1998—2005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2605名犯罪嫌疑人中,仅有231人被取保候审(另有24人被监视居住),其余均处于捕后羁押状态。由此可见,取保候审的整体适用率偏低,还不到10%。此外,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狭小、适用对象也相对集中于轻伤害、盗窃、交通肇事、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涉嫌犯罪金额较小的职务犯罪等轻型犯罪案件或者特殊主体类犯罪案件。 产生这种取保候审普遍适用率低,且适用范围狭小、对象集中的现象,笔者认为,第一是机制和观念方面的原因。在机制方面,即对取保候审决定欠缺司法审查机制。在观念方面,与英美国家的“有利于保释的推定”相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做出“有利于羁押的推定”,即无例外情况则进行羁押。第二是立法方面的原因。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现行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过于宽泛、弹性过大、不易操作的问题。 3、由于法律对保证人监督缺乏规定,对保证人追究责任的方式过于宽泛,不易操作,致使实践中保证金方式滥用,存在人保不如财保、财保金额越高越好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当用保证人担保、什么情况下该用保证金担保以及如果用保证金担保如何收取等等。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情况很突出,使得保证人保证很多难以落实。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对保证人追究责任的方式过于宽泛。依照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主要有两种处罚方式:一是罚款;二是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保证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微乎其微,这就使得保证金成了公检法三机关优先选择使用的保证措施。另一方面,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数额,而“两高”等《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明确了保证金的下限为1000元,从而使得实践中保证金的收取数额随意性太大。人保不如财保、财保金额越高越好的情况便不可避免地成为了现实。 4、重复取保候审和重复监视居住现象被合法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依据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解释和“两高两部”的联合规定,案件在侦查至审判阶段,对上一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下一阶段受案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作出相应决定,且期限需重新计算,即三机关各自有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取保候审六个月的期限。重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现象,虽不违法,却显然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的法治精神相距甚远。 5、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即使采取也常流于变相羁押形式。 据调查,成都市某县检察机关1998—2005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的2605名犯罪嫌疑人中,仅有24人被监视居住。由此可见,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适用极少,八年平均适用率还不到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则对“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有限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中,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2]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等。
二、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缺陷分析
(一)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范围狭窄,在立法上存在重大缺陷和漏项。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为了保全证据及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措施。因此,严格来讲,强制措施的法定种类不应只是一种,而应是由多种措施类别组成的一个体系。国外一般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附条件保释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窃听、采样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3] 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范围狭窄,在立法上存在重大缺陷和漏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仅是狭义的对人的强制措施,而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等放到了“侦查”一章中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未作任何规定。但实践中针对隐私权的相应手段却已在不同程度地使用,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此外,《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为逃避侦查和审判,转移犯罪所得财产,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拒不到庭受审,甚至解散单位组织等行为却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和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也必须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二)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呈现出“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的反常现状,并缺少对适用强制措施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因此,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而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个立法的理念都是围绕着“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这样一种制度结构来设计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羁押申请和羁押理由,没有专门的羁押适用程序,羁押仅仅是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延续,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虽然我国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与保释制度相反,我国没有规定羁押需要申请而取保候审却需要申请。这种以取保候审申请取代羁押申请的制度设计,必然产生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的反常现状。 根据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是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机构(法院)作出的。但在我国,因为没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刑事诉讼中任何强制措施的审批,都是由办案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方式来发布许可令状的,没有类似法院这样的中立机构,没有公开的听证,嫌疑人及律师难以发挥作用,也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不服缺乏救济途径。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不是彼种刑事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而且,从各国对不服羁押裁决之救济方式看,被羁押人还有权要求复审和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 由于我国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以拘留、逮捕两种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较大的刑事强制措施为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对拘留、逮捕后的可资救济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有权要求释放被羁押者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二是对错误拘留和逮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救济手段。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服时,没有申告权和其他任何司法救济手段。而只有司法救济才能提供相对有效和公正的救济,我国立法上没有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不能不说是对权利保障的轻视。[4]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层次化。 1、增设对物的强制措施规定。将搜查、扣押等涉及物的强制处分措施,从现行的侦查一章分离出来,放到强制措施一章中来规定,以体现对物权处分的重视。主要理由是:(1)物的处分如搜查、扣押等行为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也涉及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些权利均属于宪法性权利,应当与当事人人身自由一样,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2)物的处分不仅公安机关采用,法院、检察院都可能采用,放到强制措施一章更为合理;(3)物的处分放在强制措施中,有利于进行司法审查控制;(4)物的处分在本质上是预防性措施,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特点。 2、增设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定。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建立并规范对隐私权的干预措施,如监听、秘密录音录像照相、通讯通信强制检查、通缉、强制采样、派遣侦查人员监视等,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 3、增设对单位的强制措施规定。依据单位的特点和强制措施的目的,对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审判,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强制措施不仅要达到此目的,还要注意不可妨碍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或正常的业务。因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引入以下强制措施:(1)具结保证。(2)交纳保证金。(3)他方担保。具备担保条件的单位担保,可采用信誉担保和资金担保两种形式。(4)冻结、查封、扣押财产。(5)限制经营。此外,对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规定可对其采取拘传或者短时拘留的强制措施,但不宜采取羁押时间较长的逮捕强制措施。 (二)建立“取保候审为主、被逮捕羁押为辅”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制度,实现取保候审的常态化和被逮捕羁押的例外化。 1、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据统计,我国刑事判决中,70%的案件所涉刑期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50%的案件所涉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5]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犯罪中的轻刑犯比例较大,但取保候审适用率却不到20%。显然,取保候审在我国还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原则上可以被取保候审。把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除对一些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等,可能会被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取保后有可能继续犯罪、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或报复证人,发生有意逃避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影响侦查和审判的情形外,其他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2、增加保证方式,同时严格保证人责任。建议废止司法解释关于禁止双保制的有关规定,实行有条件的财保与人保并用的双保制。即原则上适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以适用双保制。并建议实施“保证人交纳保证金制度”,即保证人在通过自己的信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的同时,再拿出一笔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 3、缩小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正如前文所述,监视居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笔者认为,在当前关于监视居住的改革中,缩小适用范围、限制适用条件无疑是最切合实际的方法。即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三大类案件,并严格适用的审批程序,而对一般刑事案件不得适用监视居住。 4、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加大打击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后脱逃行为的力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脱逃罪的主体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了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嫌疑人。但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拘留同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违反者同样扰乱了国家司法秩序,理应受到同样的处罚,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显得更有法律意义和价值。因此建议应当修改《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脱逃罪的主体扩大到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并将脱逃罪与原罪并罚,以有效打击和震慑犯罪的气焰。 5、在建立了以取保候审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的制度前提下,放宽逮捕条件,同时尽量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为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在放宽逮捕条件这一点上,我们完全可以与国际接轨,即修改刑诉法时明确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同时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从而有效地防止追诉机关在实施拘留措施中的随意性,避免“以拘代侦”等超期羁押的现象发生。在对中外刑事拘留期限进行考察对比后,笔者建议,我国刑诉法应以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96小时为宜。 6、规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六个月。这个期限应当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最长总和期限。但三机关却将其解释为各自的最长期限,与刑诉法规定相矛盾,也违反了“对法律条文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这一基本原理,系扩大解释,应予废止。为贯彻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修改刑诉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总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六个月。 7、明确拘传间隔时间。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没有规定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以致实践中发生了前后两次拘传时间相连接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为避免将拘传搞成变相羁押,笔者建议,考虑拘传的法定期限和人的正常生理限度,修改刑诉法应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时间不低于12个小时。 (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制化。 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司法审查机制,应根据我国国情并借鉴西方国家做法,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将紧急情况下的拘留改造为无证逮捕,将现行逮捕改造为有证逮捕,实现逮捕与羁押分离,有证逮捕与羁押由专职检察官或专职法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部分,下同)审查决定,警察或检察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下同)在紧急情况下可实施无证逮捕。同时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怀疑该人犯有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或检察官即可在告之逮捕理由后实施无证逮捕。有证及无证逮捕后较短时间(如可规定为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殊地区或特殊案件可以放宽至72小时)内,警察或检察官应将被逮捕人送交专职检察官或专职法官处,专职检察官或专职法官应当及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被逮捕人应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律师有到场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采取,可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均有决定权,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分别由专职检察官或者专职法官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四)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员的合法权益。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可考虑在其接到复议申请的3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明确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采用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或解除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举行听证会,并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其辩护人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6]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提出申告。如果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的,则向人民检察院申告;如果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则向人民法院申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申告后,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即作出决定,要求原决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原决定机关逾期不执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有权作出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7]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1年版。2000年,全国共有473864件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共有533042件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由此计算出审前羁押率。但由于批准逮捕与移送起诉之间的时间差,同一年内,前一数字并不一定完全被后一数字所包括,所以,此处的审前羁押率只能粗略计算。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钟佳平、程晓辉著:《中外刑事诉讼法概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27页。 [4]杨正万:《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载《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2003年3月29日-30日召开的“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6]岳礼玲:《刑事诉讼程序中预防性羁押的国家标准》,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学军、赵琦峰:《超期羁押:成因分析及治理管见》,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介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