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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前反贪案再掀风波
2007-8-22 14:04:34 作者:金枪  来源:华众维权网   查看次   评论 0 条

四年前反贪案再掀风波
——“挪用疑案”震惊人大副委员长

    2004年1月19日,《广西政法报》大篇幅刊登了“2003年广西反贪十大案件”,“林蔚挪用公款案”赫然其列。但令人困惑的是:早在该案见报之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这是一惊心动魄又争议不断的案件,市检察院先后4次侦查;市中级法院两次初审、两次再审;区高级法院两次二审。
    林蔚虽判入狱,但他年逾七旬的老父母向各级单位发出信函38封,不屈不挠地要求彻查案件真相。他们的不懈奔波终于引起社会的关注:全国人大代表认为“林蔚挪用公款的罪名是不成立的”;2007年3月7日,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韩启德更是对本案做出重要指示。一桩看似尘埃落定的案件,再度浮出水面……

回放:三度“越权”经营复印机

    林蔚出生于南宁市一个高干家庭。中专毕业后,他进入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任西药科的职员。1986年,公司通过林蔚找到其表弟,当时是香港市场拓展公司的职员陈志锋。两家公司通过陈与林的私人关系,建立了业务上的关系,先后做了一些超出了医保公司的经营范畴的纺织品、日用品、救护车等生意,但在那个时期却是极普遍的现象。林蔚后来进入医保公司进口部任副经理,但部门没有设经理一职,林蔚直接归公司总经理许坤松管。这时,陈志锋也已到香港皇尚国际企业公司。
    经过市场调查,林蔚发现二手复印机在国内市场尚属空白,便和皇尚公司商量做二手复印机生意。在征得许坤松的同意后,开始复印机生意。在公司的授意下,林蔚具体操办,进口部王洪广、何小宁等人协助,先后做了三次复印机生意。第一批进口复印机业务上交医保公司利润款21万元,第二批进口复印机业务上交医保公司利润款12.79万元。
    两批生意之后,林蔚觉得做复印机生意比做药品生意利润要高,打算自己做进出口部,款从公司打出去。于是,医保公司进口部与皇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皇尚公司代购进日本产旧复印机1000台,医保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和完税。另还口头约定代理费每台1000元。合同签订后,医保公司即付765000美元,皇尚公司购买了1000台旧复印机及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的零配件,货交到医保公司在香港指定的船,其中约800台复印机已运抵南宁,陈志锋跟着他们将货送到医保的仓库。运抵南宁的复印机,卖了一些给南宁友东公司,回笼了一部分货款给医保。友东公司交现金给王洪广,王把钱交回公司了,大约有二三十万。尚有200台因医保公司未办好进口手续仍存放在香港。医保公司在1993年初突然通知皇尚公司因市场暴跌而拒收。

风波:疑点重重惹争议

    一、究竟是公司还是个人行为

    关于涉案的第三批进口复印机的资金来源,在林蔚父母提供的材料中清楚显示:领导授意以医保公司购买“脑活素”的名义申请外汇额度、贷款,外汇汇至香港精优公司等行为都是经过医保公司总经理许坤松审查签字批准后,由林蔚经办的。林蔚按许坤松的指示,将要求精优公司转外汇款68.59万美元给香港皇尚公司购买复印机的电传文稿交给了医保公司政秘科,由政秘科工作人员操作传真机发至精优公司。精优公司转款68.59万美元给皇尚公司购买复印机,皇尚公司按合同代理进口了复印机,这批进口复印机于1992年底全部运回南宁存入了医保公司的仓库,并由医保公司总经理许坤松审签支付了复印机相关的运输费(26.78万元+19.94万元)和税费(67万元+14.19万元),其中代理桂保公司进口的50台复印机是盖医保公司的公章签订进口复印机协议书的,50台复印机由医保公司进出口部职员王洪广经手发货给了桂保公司,为此医保公司收到了桂保公司的50台复印机销售后的货款98.7万元。1993年4月6日,医保公司并收取了王洪广上交的第三批进口复印机生意的利润款10万元。王洪广本人也多次到医保公司仓库提货,销售复印机,医保公司收取销售复印机货款179.56万元。以上的事实得到由南宁市检察院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的证实,这三批进口复印机业务的利润款43.79万元人民币已入医保公司财务账,这三批销售复印机的货款也入医保公司财务帐。这些事实证据充分说明医保公司直接参与了这三批进口复印机经营业务, 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套汇行为不是林蔚个人行为,而是公司集体行为。
    而来自医保公司的说法却是:1992年6月8日,医保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精优企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脑活素针剂药品的9209号合同。履行期为7月底。
    8月10日,下属的进口部经理林蔚向财务科报告称:9209号合同项下脑活素针剂已到货,总金额为756500美元,现需对外付汇,约需人民币500万元,请帮忙联系货款事宜,以便我部付汇。该报告得到批准后,林蔚又据这一报告办理了有关美元额度使用等手续,于当月11日通过银行办理756500美元汇往香港精优公司手续,银行于当月20日(盖转讫章)将款汇出。
    8月25日,林蔚报称,请以1美元比7元人民币的汇率核算进口部的经营成本。同一天,又以进口部名义传真指令给香港精优药业公司,要求将区医保公司与该公司做进口“脑活素”药品的公款756500美元中的685913.42美元汇入陈志锋在香港盐业银行的私人户头。
    这笔资金在转入陈志锋的户头之后,又是如何使用的呢?陈志锋在自己的证明材料上写道:在经营第三批复印机生意时医保公司从精优公司转入皇尚公司的68.59万美元全部用在履行1992年7月20日,1992年7月30日和桂保公司1992年10月23日等的合同上。其中,1、在日本收购二手旧复印机1000台用360万元;2、购买维修配件及运输费40万元,3、购买100台新复印机用100万元。货到南宁并存入区医保仓库,合同已履行完毕。
    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属个人行为。

    二、审理过程是否符合程序

    据为林蔚辩护的龚律师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多处不符合程序之处:
    (一)、南宁市检察院的三次起诉是不当的
    本案当中,南宁市检察院三次提起公诉。以补充侦查为借口,反复三次起诉又撤诉,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人有罪。三次起诉均指控林蔚是挪用公款罪,经过三次侦查,罪名均被推翻,但南宁市检察院撤诉,拒不放人,又以林蔚贪污,继续第四次侦查取证,最后提供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六项证据,而这些证据恰恰证明林蔚既没有贪污也没有挪用公款。之后,市检察院又以挪用公款罪,再作初审起诉林蔚。其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的规定。
    (二)、对于被告人林蔚的关押是变相超期羁押
    具体的理由和事实是:本案在重审期间,南宁市检察院曾要求撤回起诉,南宁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7月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南宁检察院却以被告人林蔚涉嫌贪污罪为由,对被告人林蔚重新进行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本案当中,南宁检察院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给予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林蔚涉嫌贪污,从而继续进行关押。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宣告林蔚无罪释放。
    (三)、广西区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和驳回再审申请是不当的
     区高院的终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反驳理由是:医保公司及其领导事前是明知本案当中的685913.42美元是用于进行复印机生意的,其举报林蔚的目的是为了推却责任。;医保公司及其领导事前已知道、也参与了林蔚作第三批复印机生意。不存在需要事后的追认,其举报林蔚的目的是为了推却其经营亏损的责任;第三批复印机生意,在医保公司财务帐没有入帐,这也不能证实林蔚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林蔚于2003年4月12日,在珠海抓获,并不是携款外出,而是按照医保公司领导的要求,外出回避一下,所有的复印机款项均在医保公司的控制之下,林蔚本人没有带走公司的一分钱;2314813.65元的损失不是林蔚造成的。区高院认为,是林蔚造成医保公司的2314813.65元无法归还,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所有复印机都已经进入了医保公司的仓库,并由王洪广等人控制,是由于后来检察院将此批复印机作为赃物扣押和查封,医保公司也没有及时处理和销售,导致最后变成了废铁,造成了巨额的损失;本案区高院第一次二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但在此后的几次审理当中,南宁市检察院没有补充可以证实林蔚有罪的新的证据,且在新证据当中,至少有六个方面的证据,特别是司法会计鉴定书,南宁市检察院谢力对梁建华的调查笔录等却相反的证实了林蔚是无罪的。终审判决却对此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公正采信。

发展:伸冤信引关注,人大代表作批示

    林蔚一案,经检察院多次起诉,法院多次审理,其间,南宁市人大曾经将本案列为个案监督,广西九三学社常务副主委、全国人大代表广西人大常委林繁等人也在广西区十届人大会议上提出,要求区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公正判决。本案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就登报公示,列为当年广西十大经济犯罪案件,某些人据此立功受奖,现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纠错,人为的进行干涉,采证不公,歪曲事实,使本案最终也没有公正处理,没有体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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