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通过一案例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罪犯无力赔偿致使权益无法得到矫正恢复,生存生活陷入绝境,引发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现实问题,由此提出了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并分析了其建立的法理基础,进而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构想。 【关 键 词】刑事被害人 补偿 法理基础 构想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这一制度。但近年来,刑事被害人群体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如湖南省邵阳市廖振华的儿子廖国辉被害案:1986年,廖振华家前后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寻衅滋事打人致伤案,廖振华的儿子廖国辉因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据,犯罪人曾新平怀恨在心。五年后,曾在刑满释放后的第七天用枪将廖国辉打死在家中。1992年12月,曾新平被判处死刑。虽一命抵一命,正义得到了伸张,但廖国辉九泉之下却难瞑目。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嗷嗷待哺的幼子。对于一夜之间失去顶梁柱的廖家来说,生活就更加艰苦,即使犯罪分子被处以极刑,也丝毫无法改变这个陷入无限悲伤和困顿的家庭的现实窘境。从1990年到2005年的15年时间里廖振华数百次地找区、市、省政法单位上访,并先后30次赴京上访,终于在2005年初,廖振华拿到了政府筹措的12万元特别救助后,停下了他十多年不息的上访脚步。现实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致使被害人及家属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而被害人及家属因此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情况也不少见,这就可能引发一种被害人向犯罪转化的恶性循环。刑事被害人一旦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得不到公正的待遇,常会采取报复行为来实现再一次“平等”,如果国家不主持公道,他就自己主持公道。也可能成为诱发群体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被害人是一个非常弱势而又无辜的群体,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也符合扶危济困这一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因此要解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根本的办法就是走立法之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它本身所弘扬代表的社会进步和人民的福祉理念。我们所欲构建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权的保障,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被害人补偿制度,减轻了被害人的痛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理念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亚里土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的原则,精辟地阐述了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要求使受到的不平等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和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矫正正义要求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防止逆变,减少犯罪,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该拥有国家保护的权利。这就形成了国家和公民的一种社会契约,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假如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国家基于契约关系应予补偿,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同时国家垄断了打击犯罪和处罚犯罪的权力,禁止公民持有或携带枪械作为防卫武器,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受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3、公共福利的要求
公共福利是一个国家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一旦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启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运作,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当然,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自立,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二、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而且,在实践中,尽管被害人补偿在我国尚未立法,但对一些比较重大特殊的案件,一些地方政府都主动实行补偿,使不少生活无助的被害人感受到政府的抚慰和温暖。但是,这些探索和尝试存在不少问题,基本上是为解决信访问题而开展的一项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不具有规范性、公平性和常态性,容易让上访人形成“不闹不补偿”、“一闹就补偿”、“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认识,极易滋生其他问题,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构建一种既符合我国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对象及范围。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单位。一是被害人本人,二是已死亡被害人的继承人。补偿范围,虽然大多数国家将补偿范围界定为暴力犯罪,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甚至过失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生活生存危机也是很多的,只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开展。对此,笔者认为,确实是因犯罪带来损失又没有其他救济渠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国家都应当补偿,保证公民的生存权和正常生活。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既遭受了物质损失,又遭受了精神损害,但是补偿应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且物质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 (二)补偿条件。获得国家补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害人人身受到严重侵害,如死亡或伤残,或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导致生活陷入困境;2、被害人与司法机关通力合作;3、被害人无明显过错;4、被害人积极寻求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5、经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国家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一是要使被害人的物质生存能力得到适当救济;二是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大小;三是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过错为前提,国家补偿标准不应高于国家赔偿;四是计算方便,简便易行,同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五是国家补偿以支付补偿金为主要方式。 (四)补偿决定机关。在地、市、州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复议委员会,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复议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补偿,一方面是因为法院的中立性和终局性使补偿决定具有足够的权威,另一方面,设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调阅案件材料比较方便,有利于提高效率。 (五)补偿程序。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程序应有以下内容:1、权利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终结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权利人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2、申请。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终结处理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犯罪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权利人请求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补偿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后,应由2名以上人员对被害人受损失程度、过错大小、经济收入及生活状况、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有无获得其他补偿或援助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以此作为决定依据。4、决定。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补偿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补偿的书面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5、支付。决定补偿后,补偿金以金钱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6、复议。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 (六)补偿金来源。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差异大,一些地方难以承受国家补偿费用,且国家补偿属于中央司法所派生的事务,应当主要纳入中央财力保障范围,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省级财政作用。笔者建议,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专项基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是:一是国家和省级财政预算拨款;二是对被告人的罚金的一部分;三是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被没收后变卖所得的一部分;四是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捐助等。
作者介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