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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电影下载的网站是否侵权?
2007-8-31 13:54:30 作者:  来源:法律百科网   查看次   评论 1 条

【IT法律问答】
问:提供电影下载的网站是否侵权?
答:提供电影下载的网站必须获得电影版权人的授权才可在网站提供电影下载,否则侵犯电影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IT法律案例】
争议双方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情况
原告是电影作品《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的著作权人。被告系www.sohu.com网站的所有者。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www.sohu.com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其网络注册用户有偿提供包括原告上述电影作品在内的百余部美国电影作品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服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在www.sohu.com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和《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 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娱乐”栏目主页上连续刊登三天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造成的影响;
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元;
 
【IT法律点评】
一、著作权人的电影作品收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是《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享有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涉案电影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www.sohu.com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两部电影的下载服务,且距两部影片在中国首映的时间仅有半年。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涉案两部电影的服务,构成对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IT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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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匿名:液压升降机  评论时间:2008-8-26 18: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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