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是实体与程序并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理念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并不冲突。因此,本文简评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视角出发,就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问题加以阐释,以求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司法理念 民事诉讼
近年来,在不少报刊、杂志上相继涌现出围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略看数文后认为,大体形成以法院为主的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及以检察院为主的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 [1] 应当说,这些探讨对于正确、全面、深刻地认识和推进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简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诉讼法律制度。自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来,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己经历了从弱到强、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的发展历程。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民事检察监督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建立的先天不足及法院审判改革力度的加大,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冲突等原因,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动力己明显不足,内在潜力己难以挖掘,使民事检察监督陷入驻步不前的困境之中。 [2] 要解决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说,唯有立法机关加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改革,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权,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取得发展的途径,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然而,笔者认为,“理念是制度改革的指南,没有理念的指导,制定改革终究会失去其根基而变形和失效。” [3]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4] 任何一套现代化制度设计的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理念的支撑,我们在引入、建构一项新的制度,或者把原制度推向现代化的同时,也应引入、构建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理念。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的自由和权利应普遍地受到法律的尊重和确认,权利本位应被看作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因此,为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在向现代的民事诉讼理念转变时,应充分注重个体权利的保护,即既应充分注重保护个体的实体权利,也应充分保护个体的诉讼权利,既要保证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公正,这就是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内容。 [5] 对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意见者,大都从诉讼法的特点出发进行阐述,认为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不一致,应当予以取消。笔者通过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视角进行分析,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现阶段是应当值得肯定并得到加强。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具有一致性
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什么?这是必须首先搞清楚的。杨立新教授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 [6] 笔者以为,此一论述应当说一语中的。从本质上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因为维护了司法公正,就是维护了司法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民事检察监督必须也只能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最终目的,由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也是要维护司法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因此,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上来说其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是相一致的。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与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具有一致性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一要注重强化诉讼构造中各方的角色本位,充分发挥各方角色的本位作用。二要充分正视并利用好我国的现有诉讼资源,维护和实现诉讼中各种作用力的平衡,最终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7] 可以形象的说,民事检察监督在现代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诉讼公正的“安全卫士”的作用。陈桂明教授认为,为了实现诉讼公正,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 [8] 这些要求既是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本质特征,又是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下程序公正的表现形式。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正是符合“制约与监督性”这种要求的一种监督制度,换句话说,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应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而创设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是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
(三)小结
综上所述,无论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还是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民事检察监督都是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理念应置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诉讼公正的保障。参考陈桂明教授对此问题的论述 [9],我们认为,为了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司法理念应当立足于以下三点: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干预。该制度应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民事领域自由意志的实现。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保护公益是诉讼公正的当然,我们认为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建立开放性的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民事检察监督的空白地带。
三、民事检察监督需要平衡的几个关系
基于当前我国司法工作现状,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方面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设立之初的立法不足造成的其开展和发展动力障碍,在实践中,应当正确把握其理念、应用并维护好理念,正确处理好民事检察监督同维护法治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审判权等的几个关系。
(一)民事检察监督同维护法治稳定的关系
既判力原则,作为法院裁判终局性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10] 从兼顾法院审判权威和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既判力的内容必须是二元的,“因为,判决的产生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者说审判权和诉权的结合,推动了诉讼程序的发展,而导致了判决的形成。既然如此,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应该尊重该判决。所以,既判力的根据,应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和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 [11]。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我们不能在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前提下追求审判权威,也不能为了实现所谓的审判权威而牺牲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这是既判力原则的内在要求。这种关系也就是监督民事诉讼同维护法院终局裁判稳定性的关系,也即维护法治社会稳定的关系。
(二)民事检察监督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同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检察机关对涉及当事人私权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监督不可泛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下,即提出申诉的前提下,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标准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不能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原则的实现.。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善良风俗,检察机关可以不受该原则限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是不涉及侵犯当事人处分权问题的,而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三)民事检察监督和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权,纠正人民法院违法和不公正的判决,又可以理解为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救济,因为检察机关同样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要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诉权。需要注意的是,抗诉权属于程序权力,而不是实体权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结果是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检察机关无权直接从实体上纠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是因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所决定的。“法律监督的这个特点,正是检察权与其他执法权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检察机关就不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是具有实体处分权的执法机关了。也正是检察机关不具有实体处分权,国家才赋予检察机关相当大的权限”。 [12] 如果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超越法定界限而滥用其权力,我们认为法院可以用其审判权力独立行使对民事检察监督权限加以制约,维护司法公正。
结束语
随着人们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在目前看来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有着长足的发展前景。虽然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尚不完善,但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在检察机关以及法学界、实务届的共同努力下,相信在不久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将会开创一个全新局面。而历史也终将证实,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举足轻重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作为的。
参考文献:
李良才:《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念困境》,载《法治论从》第19卷第6期,2004年11月 杨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监督方式完善》,载《检察论从》第2卷 陈桂民:《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载《政法论坛》1995年 江 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周士敏:《简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载《检察日报》,2000年11月2日 张友渔: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特点》[J] 法学研究,1982(3) 张晋红 郑斌峰: 《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第9卷第3期 2001年
注释:
[1] 关于这两种不同的论述可参见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文章。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 27日。罗书平:《对民事抗诉案件“三多一低”现象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7月11日。李辰章、都兴辉:《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举证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22日。高建民:《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载《检察日报》,2000年5月19日。(资料是否陈旧) [2]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的相关论述很多,本文不赘。 [3] 李良才:《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念困境》,载《法治论从》第19卷第6期,2004年11月,第45页。 [4] 钟强:《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资料来源:http://www.zk168.com.cn/INFO/Study/FreeThesis/CulturalThesis/LegalScience/15150912.html。 [5] 我国民事诉讼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对人权、弱势群体等概念的界定和保护,对基本民事诉讼原则等内容的解读和研究,都是民事诉讼理念的重塑和制度的创新。关于更多这方面的论述,请参见何文燕、廖永安等著《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 [6] 杨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监督方式完善》,载《检察论从》第2卷。 [7] 陈桂民:《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168页。 [8]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载《政法论坛》1995年。 [9] 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92页。 [10]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11]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12] 周士敏:《简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载《检察日报》,2000年11月2日。
作者介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