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萍与张建国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
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案例索引】
一审: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2)乾民初字第717号(2003年3月5日)。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3)乾民监字第06号(2003年10月27日)。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再字第007号(2007年8月23日)。
二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民监字第00080号(2006年7月4日)。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849号(2007年12月5日)。
【案情】
原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惠萍。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建国。
张建国承包建设39111部队游泳馆工程。1999年11月22日,吴惠萍以乾县天福装璜部名义与张建国签订“铝合金工程合同”,合同对承揽定作的铝合金工程面积、价格、用材规格及付款方式均做了规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张建国付给吴惠萍总造价40%的材料费;框架完工后,张建国付吴惠萍总造价25%的费用;施工完成后,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张建国再付完结算的30%的费用;剩下的5%作为六个月的保修金。2000年元月6日,张建国方的工程师给吴惠萍作了一张结算单,写明:乾县天福装璜部在39111部队游泳馆工程制安铝合金门窗的面积及价款,造价为29407.2元,按日前工程进度情况,按合同第3条应付29407.2×65%=19114.68元。截止结算当天,张建国共付给吴惠萍21300元。吴惠萍在铝合金柜架完工,安装玻璃仅剩2—3个窗子未完时,部队提出吴惠萍所安装玻璃与部队和张建国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玻璃不一致,要求停工,更换玻璃。吴惠萍认为无法找到张建国所要求的玻璃,后张建国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张弟安,由张弟安拆掉吴惠萍所安装玻璃并重新安装,张建国支付了拆卸安装的费用。2002年12月11日,吴惠萍以乾县天福装璜部名义起诉,以其于2000年元月6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为由,要求张建国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7.2元及利息。
【审判】
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结算单上写明的应付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且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被告辩称应予采纳。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因无其它相关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承揽工程干完,并依合同约定在施工完后交工、验收,故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吴惠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提起申诉。乾县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吴惠萍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遂以(2003)乾民监字第06号通知书驳回吴惠萍再审申请。
吴惠萍又申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中院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乾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吴惠萍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起诉不妥,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吴惠萍与张建国之间签订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吴惠萍在诉讼中主张有两个隔断在决算时没有写入,证据不充分,张建国亦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吴惠萍在施工过程中仅剩2—3个窗子未装玻璃的情况下,因发包方提出异议而停工,是因合同双方对所采用玻璃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所导致,其责任在于张建国,所以应视为工程已基本完工。由于约定不明确而造成工程不能按照合同要求交工验收,张建国即另将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拆卸下来的玻璃由张建国做了处理,但经裁切的玻璃价值不大,本案不予论处。由于以后的维修亦不能由吴惠萍来完成,所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半年维修费用的权利亦不能由吴惠萍来享有。张建国 应以合同约定的95%支付价款给吴惠萍,即结算金额29407.2元的95%为27936.65元,扣除原审原告已领取的21300元,张建国应实际支付663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2)乾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张建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惠萍铝合金工程款6636.65元,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元月6日起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5元,吴惠萍承担315元,张建国承担600元。
张建国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乾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再字第007号认定事实相同中院认为,吴惠萍与张建国签订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吴惠萍施工中在仅剩2—3个窗子未装玻璃的情况下,因发包方提出异议而停工,是因合同中双方对所采用玻璃的标准约定不明确,该责任在于发包方张建国,所以原判认定应视为工程基本完工是正确的。由于约定不明确造成工程不能按照合同交工验收,张建国将工程另交他人完成。由于以后的维修再不能由吴惠萍来完成,所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半年维修费用的权利亦不能由吴惠萍享有,张建国应以合同约定的95%支付价款给吴惠萍,即结算金额的29407.2元的95%为27936.65元。扣除吴惠萍已领的21300元,张建国应再付吴惠萍6636.15元。张建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建国是否应当再向吴惠萍支付剩余工程款。通过分析,理解两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的审判思路,从而达到调整当事人诉讼思路,接受社会监督与评判的目的。
首先是案由。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在(2002)乾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承包费纠纷,笔者认为不尽准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合同又分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印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本案中吴惠萍与张建国签订合同,由吴惠萍使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按照张建国的要求做出成品,是一个典型的定作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1日颁布、2001年1月1日起试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要求,确定案由应为“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仍明确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纠纷”)。所以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拖欠铝合金工程款纠纷”(或“定作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较为详细准确。
其次,(2002)乾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中对于诉讼主体的确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4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吴惠萍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乾县天福装璜部。”原审中以乾县天福装璜部为诉讼当事人是不妥当的,在再审中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另外,在实体处理方面,原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进度付款,截止2000年元月6日结算单上写明的应付款,张建国已实际支付,从而驳回了吴惠萍的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吴惠萍对铝合金的制作、安装已全部结束;在按合同约定“5mm”的玻璃安装也已基本完成的情况,因发包方39111部队认为其与张建国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所采用玻璃的要求不符而要求停工重作及因吴惠萍与张建国在合同中只约定“5mm”玻璃而对其他人完成后对已拆卸下来的玻璃的处理等情节,再审对因合同中双方对所采用玻璃标准约定不明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工归责于张建国而视为工程基本完工及张建国将工程另交他人完成以后,从而对合同中约定的5%的半年维修费用的权利亦不能由吴惠萍享有,作出上述判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