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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2008-5-12 11:21:59 作者:李斌  来源:中国检察网 http://www.cnjccn.com/  查看次   评论 0 条

                                               初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李 斌

摘  要:本文从对西方主要国家公诉证据标准进行比较入手,得出其公诉证据标准低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的结论并对原因进行了分析。虽然西方国家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但我国的诉讼模式、证据规则和司法环境等因素决定了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应当坚持同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的公诉证据标准。
关键词: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公诉证据标准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否降低现行的公诉证据标准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关注的对象。鉴于该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对现行公诉证据标准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西方主要国家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比较研究
(一)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概述
提起公诉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对被认为犯罪的人,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法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1]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意味着国家将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被告人可能会被剥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所以,是否提起公诉关系重大,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控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维持已经提起的公诉时,控诉证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2]该标准过高会抑制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不利于打击犯罪;反之,则不利于保障嫌疑人人权,同时也会使无罪判决率升高。所以,各国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都会同时兼顾本国的法律传统、诉讼模式、证据规则和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等多种因素,以求最大程度的适应性。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1、法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法国是现代公诉权理论的发源地。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规定:“刑事审查厅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该法第212条还规定:“刑事审查厅如果认为所控事实既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犯罪人不明,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罪证不足,即宣告不予追诉。”通说认为,上述两条法规构成了法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的可能性。
2、德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的结果认为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德国权威理论认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3]也就是说,德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有足够事实根据证明嫌疑人有充分的犯罪嫌疑。
3、英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4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对于警察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审查;二是公共利益审查。第5条规定,所谓“证据审查”实际上也就是审查是否达到提起或维持公诉所必须满足的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4]所以,英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定罪预期”。
4、美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刑事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逮捕的证据标准相同,都是有“合理根据”。[5]合理根据虽然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但同时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必须予以阐明。一般认为,“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信息情况考虑在内,认为某人很可能犯了罪。[6]但是,美国联邦和各州普遍赋予被告人要求预审的权利,联邦和部分州还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实践中检察官为了证据经得起预审和大陪审团审查,往往在有充分证据使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才会提起公诉,即美国司法实践中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也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定罪预期”。
(三)对西方主要国家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评价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的可能性,而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根据已查证属实并合法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定罪预期”,而裁判者只有在已采信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西方主要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低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原因如下:
1、提起公诉并不意味着收集证据的终止
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在实行预审制度的法国,启动预审程序后,检察官拥有更多的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官不会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但法律并不禁止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采用除讯问犯罪嫌疑人外的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另外,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在逮捕嫌疑人后应当尽快提起公诉,留给检察官在这一阶段收集证据的时间很少,所以要求太高的证据标准也是不现实的;
2、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7]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均有不同。这些因素要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8]刑事诉讼一般包含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提起公诉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间阶段,而有罪判决是最后阶段,按照认识论基本原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要求在起诉阶段对证据的认识就达到有罪判决的标准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3、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均衡体现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9]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安全与自由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安全价值是指保障社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的价值,自由价值是指社会成员具有的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的自由,两者是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关系。社会成员只有在安全的前提下才能享受自由,但没有自由的安全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矛盾具体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上就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如果起诉标准太高,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反之,则不利于保障人权。所以,西方各国的公诉证据标准都是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长期相如作用所达到的均衡体现。
4、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
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有些证据在起诉后到判决前有可能会被排除;辩方拥有较强的调查取证权,其提出的证据也有可能会削弱控方证据;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使得控方先期取得的书面言词证据可能会因与有关人的庭上陈述不一致而失效。也就是说,检察官在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法律对检察官起诉的证据标准没有要求太高,以免形成对公诉权的不当限制。
二、对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标准是一样的,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未满足诉讼效率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也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10]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至于案件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11]这种观点的基本精神是证据标准应当根据公诉阶段的不同而有层次性,判决时应当达到最高的证据标准,依次往前,提起公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逮捕、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应降低。[12]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引用西方国家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定罪证据标准的事实来支持其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标准应当具有层次性,但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决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13]第三种观点认为,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我国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应当相同或基本相同[14]。
虽然西方国家公诉证据标准普遍低于定罪证据标准,但我国并不具备建立相应标准的土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维持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理由如下:
1、线性诉讼模式要求使然。我国刑事诉讼的“线性模式”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尽力查明案件真相,然后根据查明的案情继续相应的程序。“这种刑事诉讼构造的精神在于,每一个专门机关在其所负责的诉讼阶段必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保证对案件作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不允许把自己应当完成的任务推到下一阶段,特别是在事实和证据上,要求三机关反复审查、验证,最终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追究。[15]
2、防止错诉、滥诉。西方国家普遍设立公诉审查程序,表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仅是控诉机关或起诉律师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是一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16]在1996年之前,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开庭审理,其他的可以决定不开庭。这一规定对于防止滥用公诉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庭前实质审查且没有相应的回避制度导致“先定后审”,使庭审过程沦为形式,因而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谴责。为了改变这一弊端,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相应证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只要符合形式就应当开庭审理,这样规定虽然避免了“先定后审”的弊端,但却使检察院滥用公诉权成为了可能。所以,维持现行公诉证据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诉、滥诉。
3、防止错判。我国刑事诉讼的“线性模式”,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一体化”倾向[17],使得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认同感很强,这从我国无罪判决率不到1%的事实也可以得到佐证。如果降低公诉证据标准,法院在保持认同感惯性的情况下判决质量就会降低,就可能会出现错判。
4、防止外部因素的不当干预。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司法环境有所改善。但是,在看到巨大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我们的司法尚未独立,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常常受到方方面面的不当干预,规定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对于排除这种不当干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5、法律规定保证了维持现行公诉证据标准的可行性。(1)强大的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侦查机关除拥有较长的侦查期限外,几乎可以自行决定采取除逮捕外的一切侦查强制措施。在强大侦查权的保证下,侦查机关只有在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后才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未通过审查,侦查机关还拥有两次补充侦查权。(2)微弱的律师调查取证权。虽然法律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权,在审查起诉后的调查取证权,但现实中落实情况很差,律师往往只能取得一些外围证据。即使全部落实了法律规定的律师取证权,与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相比,律师的权利也只能称为“微弱”。(3)粗疏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仅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综上所述,强大的侦查权为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可以掌握达到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的证据提供了基础,粗疏的证据规则和形式性的庭前审查使得绝大多数证据可以顺利进入庭审阶段,微弱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使得辩方证据发育不良,无法对抗甚至不能削弱控方证据,即控方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基本可以完整的被法庭采信。所以,我国虽然规定了很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但实现这个标准是完全有可能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同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是随着我国庭审越来越多地引入对抗因素,在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需考虑在庭审中对抗因素可能导致的证据变化。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说:“‘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公诉证据标准可以加一个说明和解释: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评价时,应当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只有在判定有较大把握导致有罪判决时,才能认为起诉证据确实、充分。”[18]

参考文献:

    1、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14.
2、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
3、Clause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8. 416.
4、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
5、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J].证据学论坛,2001.(2). 147.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62.
7、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J].人民检察,2001.(3).
8、张穹.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332.
9、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9.(6).
10、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293.
11、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J].人民检察,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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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1980—),男,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1] 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2]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3] Clause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16页。
[4]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5]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6]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7] 孙长永:《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8] 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9]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10]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11]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12] 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3] 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14]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15]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16] 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17] 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18] 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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