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文章标题 文章内容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杂志订阅:《检察风云》 
 
  欢 迎 光 临 中 国 检 察 网    今天是  
首页新闻廉政反贪渎职时评学术论文文化人物立法要案案讯案例
法规百科司法杂志图片专题举报曝光企业博客论坛留言招聘司法考试广告
用户名: 密 码: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
 
你的位置:中国检察网 >> 在线曝光 >> 正文
峨眉山“红运酒店”执行案背后的黑幕
2008-6-11 15:37:58 作者:文/梅吉雨  来源:利剑网   查看次   评论 1 条
 
题记
 
    2007年8月24日,《四川日报》在显要版面上披露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对同一机构同一标的,九个月内两次评估价差900多万元的爆炸新闻,在全川引起巨大轰动。紧接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又非法指定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又擅自变更拍卖场所,在没有公证机关监督的情况下,拍卖机构非法暂停拍卖、恢复拍卖,这一切拍卖活动竟没有进行公告程序。令人不解的是: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是虚假的,竞卖也是虚假的,拍卖机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本价值2400多万元的酒店财产以1200万元的价格“低评贱卖”,使被执行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乐山市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后经本刊记者调查,本案在执行立案、资产评估及拍卖等环节和程序中存在着严重枉法、滥用职权、涉嫌渎职犯罪及“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
     民盟中央委员,原四川省人大常委,西南交通大学教授张世昌先生指出,此案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有关部门应该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峨眉山“红运酒店”执行案背后的黑幕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红运酒店”财产案的调查
文/梅吉雨
  原乐山红运大酒店现被改为神龙大酒店
 
      新年之后,四川省峨眉山市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晏运洪多次向本刊记者反映: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李克明,执行庭副庭长聂宏武涉嫌渎职犯罪及贪污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知法犯法,因执行违法立案,给赔偿申请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上千万元,他希望本刊向有关纪检部门及上级领导反映他的呼声,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事情起因: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违法立案
      记者在峨眉山市调查采访中发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峨眉山市工商银行,执行依据是峨眉山市公证(2003)峨证融字第(12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被执行人是梁敏等12人及峨眉山市郊房地产发开公司。据了解,根据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条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领到《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工商银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并没有提交《执行证书》,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就受理了本案的执行。很显然,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是有法不依,违背了《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立案程序的规定,是非常错误的。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执行法官在给赔偿申请人解释此问题时竟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作为法律使用,故而有没有《执行证书》不是能否执行的依据。”
记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在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不得违背程序规定,任何一个环节违法,都会使执行陷入违法状态,其结果必然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不仅在执行立案上严重违法,而且将赔偿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又属违法。
      首先,该院将执行和解的方式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作法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方式。本案中,赔偿申请人从一开始并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作出任何口头、书面的执行担保承诺,因而也并非是执行担保人。从2005年10月底填写的两份执行询问笔录可见,赔偿申请人是以案外人的身份自愿帮助被执行人梁敏等12人偿还债务。由此可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形成了执行和解事实,并以执行和解的方式将赔偿申请人确定为履行义务主体。
      其次,在本案中,该院将赔偿申请人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变更执行主体,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据了解,本案的赔偿申请人在执行和解中并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执行担保人,而只是愿意帮助上述12位被执行人偿还贷款的和解一方而已。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却将赔偿申请人强制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做法明显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权,实际上是在行使实体审判权。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实体法来进行变更。因此,该裁定书引用属于民事实体法范围的《合同法》来解决民事执行程序问题,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评估报告》:恶意低评缺乏公正
      在峨眉山市采访,最引人注目的是峨眉山市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年所)对一宗已经评估为2350万元的酒店资产,在9个月之后,又将其评估为1400万元,价值缩水900多万元,这一“奇怪”的资产评估被2007年8月24日的《四川日报》披露后,在全川引起巨大轰动。
     据了解,2005年6月20日,峨眉山市红燕公司委托万年所对公司所属的“红运酒店”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350多万元,该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有效期为一年。事隔不到九个月,该公司因卷入一场债务纠纷,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又委托万年所对该酒店进行“现值评估”。2006年3月14日,万年所第二次评估价值仅为1400多万元,前后9个月时间,在没有改变评估范围与对象,而且房地产价值大幅度增值的情况下,同一家评估事务所得出的评估数额相差940多万元。
     人们不禁要问:同一机构同一标准,9个月内两次评估相差900多万元,不得不令人怀疑有人恶意低评,难道这其中没有“猫腻”吗?据成都一位资深业内人士解释: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委托万年所进行“现值评估”,就是对酒店现有公开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而现值评估与处置评估是根本不同的,本案中万年所将“现值评估”擅自改变为“资产处置评估”,是违背行业评估规定的。
红燕公司董事长晏运洪说,这是评估机构万年所在偷换概念,法院委托“现值评估”,结论却是“资产处置评估”,这是万年所擅自改变委托,其结果就直接从根本上偏离了法院委托评估目的,其评估结论必然是虚假的,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此,万年所面对媒体采访,不能自圆其说。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却对赔偿申请人和媒体提出的质疑不以为然,仍然坚持以此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的参照依据。
      由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坚持不同意重新评估,在此期间,赔偿申请人被迫自己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运酒店”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评估结论为2400多万元。由此可见,万年所第二次《评估报告》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此种严重低评,不难看出是人为恶意操作所致,而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运酒店”的评估结论,是比较符合“红运酒店”的市场价格,是可以作为拍卖的参照依据。
      在调查采访中,我们发现万年所的评估程序和评估机构资格存在严重的问题。万年所没有严格按评估规程对本案所涉及的资产进行测量核实,导致建筑面积误差竟达600多平方米,评估价值少了数百万元。引人注目的是:万年所的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却是2004——2005年度的,而不是2005年——2006年度的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中万年所的评估机构在2005年——2006年度不具备合法的有效资格。因此,该所作出 的《评估报告》是违法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的参照依据。
 
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引人深思
      峨眉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中严重违法,给“红燕”公司带来巨额损失。令人惊奇地是:峨眉市人民法院在“红运酒店”的拍卖程序上,又一次严重违法,引起了四川新闻界的广泛关注,先后被新华网、四川日报、四川在线等媒体公开披露,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
     2006年5月16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通知赔偿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峨眉工商银行到法院协商确定拍卖机构,由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与赔偿申请人协商,请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因此,法院已经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四川联拍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拍卖机构。
     记者认为,法院即使要“随机”确定拍卖机构,也应该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当场随机确定,让执行双方当事人知晓是“如何”随机的,而不应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早在5月15日就内部开会确定了拍卖机构和拍卖底价,实际上5月16日法院发出的通知书,请赔偿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来商定拍卖机构只是做个样子而已。赔偿申请人认为,这种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的做法,是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后,就发布拍卖公告一事,也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单方面”确定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在所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内容非常简单,只提及到了“红运酒店”的地理位置,而对于“红运酒店”的权属、房屋面积、结构、层数以及装修等情况却只字不提,予以回避,不知何故?
     由此看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程序就直接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新闻媒体,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更财产的规定》的上述规定,也严重侵害了赔偿申请人选择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的权利,这种“单方面”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的作法,不能不令人怀疑有人在操纵拍卖之嫌。
     无独有偶。记者在调查采访中,还意外发现竟买人李金燕有未缴纳竞买保证金之嫌。根据2006年5月17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要求,竞买者应于6月1日下午4时前到竞买办公室缴纳120万元保证金。令人不解地是,6月2日拍卖成功后,一直到9月11日,联拍公司仍未收到佣金,还多次派人到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追讨。按照常理,如果李金燕缴纳了保证金,联拍公司完全可以在保证金中扣除自己的佣金38万元,何必还要多次到法院追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得参加竞买”。那么,李金燕就没有竞买“红运酒店”的资格,联拍公司所举行的拍卖也就是无效的。
      另外,记者在查阅拍卖公司提供的两份《竞买申请登记表》上,填有竞买人名称的是杨永康、李金燕二人,在两份《农行来帐凭证》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复印件上,一份以杨翠兰的名义在2006年5月30日汇款120万元;而另外一份复印件看不清楚汇款人的姓名,但可以清楚的看见“2006年6月2日的日期和汇款金额120万元”的字迹。我们仔细查阅了拍卖公司登报的公告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下午4时前,也就是说6月2日汇款的这位竞买者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就没有资格参加竞买。那么,那位以杨翠兰名义汇款120万元的竞买者就只有一家了,这唯一的一家汇款凭证也出现了“问题”,据农行的营业员介绍,凡是4位数以上的存款金额,每3位数都会有一个分节号,仔细看这两张存款凭证,超过时间的那份120万元的7 位数有两个分节号,而署名杨翠兰这份120万元金额的位数上却没有分节号,由此看来,这份汇款凭证有伪造的嫌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一家报名者拍卖机构不能开展竞买活动。
     据本案的律师介绍,由于控告人向司法机关追加控告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乐山检察机关将本案的竞买人杨翠兰、杨永康、李金燕等人移交乐山公安机关侦查。据了解,李金燕是杨翠兰的女儿,杨永康是杨翠兰的亲侄儿,李金燕根本就没有交保证金,杨永康的保证金也是由杨翠兰交的,很显然,他们二人的“竞买”有恶意串通之嫌。由此可见,2006年6月2日联拍公司举办的拍卖会是不合法的,所谓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是不合法的。人们不禁要问:6月2日上午的拍卖活动为什么突然终止拍卖?为什么下午又突然恢复拍卖?这其中的拍卖活动,竟没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很显然,这明显不合符拍卖程序。联拍拍卖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法行为,不得不令人怀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与联拍拍卖公司之间有相互串通、恶意损害红燕公司重大财产利益之嫌。
 
拍卖损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特别是万年所严重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的《评估报告》,给赔偿申请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财产利益损失。在本案中,如果依据第一份《评估报告》,“红运酒店”的资产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即使依据第二份《评估报告》,“红运酒店”的资产也是在1400万元以上。
      让人感到蹊跷的是:明明第二次评估的低评价值为1400多万元,为什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法官要把拍卖底价确认为1200万元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拍卖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由此可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故意滥用职权,违法确定1200万元底价,直接导致当事人损失200多万元。
      为了弄清楚事实的真相,我们拨通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李克民的电话,请他谈谈“红运酒店”有关拍卖的事情,李副院长说:“你们媒体收到了红燕公司反映的有关拍卖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我们又拨通了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杜松局长的电话,杜松说:“有关‘红运酒店’的拍卖一案,当事人已经上诉到乐山中院,现在还没有结果,我们不好说。”最后,我们又拨通了峨眉山市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谢永容所长的电话,请她谈一谈有关评估的事情,谢所长说:“我们是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因检察机关介入此案了,有些情况我们不清楚。”
      在采访调查中,根据峨眉山市人 法院所制作的《晏运洪及红运酒店债务登记表》,可以看到,进入本案执行程序的案件共有7件,其中指向晏运洪的个人债务有2件,共约37万元,指向赔偿申请人的公司债务共有5件,标的额为280万元。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共有1件,标的额为230万元。由以上数据可见,除去晏运洪的个人债务和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赔偿申请人的债务也仅有280万元,仅因这280万元的对外债务,是根本不应该拍卖赔偿申请人价值1400万元以上的“红运酒店”。根据当地酒店的经营状况来看,每年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以该酒店的营业收入,再通过积极筹措资金,分阶段在较短时间内还清上述欠款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却置赔偿申请人的重大合法财产权益于不顾,并对赔偿申请人所指出的执行程序存在重大违法问题上置之不理,执意拍卖“红运酒店”,最后给赔偿申请人造成上千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
      而对红燕公司如此巨大的财产损失,我们不能不怀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有故意枉法、滥用执行权力之嫌。其用意不知是在保护赔偿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是在损害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成都市一资深律师认为,在民事执行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债务人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与生活,使其合法权益不因执行而受损,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律师指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采取过激的方式造成了上千万元的重大损失,还直接造成了赔偿申请人的整个公司瘫痪及频临破产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过激的执行方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民盟中央委员,原四川省人大常委,西南交通大学教授张世昌先生指出,此案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有关部门应该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记者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红运酒店”重大财产案中,确实存在执行违法等多种问题,并由此给赔偿申请人造成了上千万元的重大财产利益损失。很显然,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执行机关无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悉,赔偿申请人现已依法向乐山市中院正式提起了数额达1205万元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及赔偿申请》。据了解,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令人不解的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已经超过九个月了,按有关法规规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就应该对此案作出裁定,可是至今尚未作出裁定。我们希望: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条款,依法赔偿因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5万元,以维护赔偿申请人的重大合法权益。
       我们将密切关注 “红运酒店”赔偿一案的审理,并将继续追踪了解事态发展。
 
 
相关媒体报道

乐山:“红运酒店”执行案 拷问司法公信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ttp://www.scol.com.cn  四川在线  (2007-07-30 11:08:17) 
    四川在线-消息   核心导读:2005年11月以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红运酒店”财产一案中,有法不依,严重违反执行法律法规,违背法官职责,给该公司造成了1000多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
  该案执行严重背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精神,将一宗原本价值约为2400万元左右的酒店财产以1200万元的价格“低评贱卖”,其执行结果不但使被执行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同时也使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不同程度地遭受严重损害,使一家中小民企面临“破产”边缘,在当地社会反响十分强烈。

“红运酒店”执行案 拷问司法公信力
——对峨眉山市法院执行“红运酒店”财产一案的新闻调查

  近日,记者从乐山中院获悉,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燕公司)因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所属“红运酒店”财产一案坚决不服,现已依法向乐山市中级法院正式提起了数额高达1205万元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及赔偿申请》,据了解,乐山中院已经受理。由于该执行案件在当地社会反响十分强烈,对此,记者到案发地通过深入调查采访后,发现本案执行过程确属疑点重重、问题多多。

最高法与司法部的“《联合通知》”不能作为法律适用?

  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发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执行依据是峨眉山市公证处(2003)峨证融字第634、619、448、668、666、660、836、446、487、485、486、62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被执行人是梁敏等12人及“峨眉山市城郊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领到“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后,才能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但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并没有“执行证书”(本案执行卷宗中没有见到一份执行证书),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此种没有“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就受理了本案的执行,显然违背了上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立案程序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执行的主办法官聂某某在给红燕公司解释此问题时,竟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从严格意义讲不能作为法律使用,故有没有执行证书不是能否执行的依据。”在这里,人们看到,居然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部“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峨眉山市这样一个基层法院却失去了约束力。记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司法实践来看,在许多领域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因此,此事极具新闻价值,确实值得引起上层立法与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记者认为,在法制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中,程序正义至关重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在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即从执行立案、执行过程到执行终结等都不得违背执行程序规定,任何一个环节违法,都会使执行陷入违法状态,从而处于无效执行之中,其结果必然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本案执行错误,首先是在程序上表现为“执行受理”错误。

将“执行和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依据何在?

  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红燕公司从一开始并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执行担保”承诺,因而也并非是执行担保人。从2005年10月25日和2005年10月31日两份执行询问笔录中可见,红燕公司是以案外人的身份自愿承担了被执行人梁敏等12个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便在本案执行中形成了执行“和解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执行依据,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记者认为,本案中,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仅凭2005年10月25日下午对当时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案外人——红燕公司负责人的询问中,红燕公司负责人晏运洪的一次“善意”表态,就错误地将这一“执行和解”行为认定为是“执行担保”行为是十分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却进而将该执行和解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将执行和解内容以执行中的民事裁定书[(2005)峨眉执字第277-1号]的方式确定下来,将其作为了本案对红燕公司的强制执行依据,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规定的,同时也致使本案执行错上加错,深陷错误之中。

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变更执行主体,于法无据

  资深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从前述执行和解的事实来看,红燕公司在执行和解中并不是被执行人,也并不是执行担保人,而只是愿意替代上述12个被执行人偿还贷款的和解一方而已。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峨眉执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正是基于前述执行和解的事实并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红燕公司强制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将红燕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严重错误的,其做法明显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权,是在行使实体审判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民事实体法来进行变更。因此,该裁定书适用属于民事实体法范围的《合同法》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评估机构擅自改变评估价值类型,严重违法

  记者调查发现,本案中,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之内对相同的资产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第一份川万资评字(2005)第47号《评估报告》是在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此后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了第二份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同一家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内,在没有改变评估范围与对象的情况下,所得出的评估结果竟是天壤之别,数额悬殊相差近千万元。
  证据材料显示,2006年3月9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下达评估委托书[(2005)峨法委字第277-1号]:委托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年所)对被执行人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红运酒店所有的房地产及酒店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记者认为,十分清楚,法院委托书中所指的“现值评估”显然系指现有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目的系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但是,万年所在“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书中却将法院委托的“现值评估”擅自改变为资产“处置价值”评估。更重要的是,作为委托方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如此明显而又十分严重的原则问题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居然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全放弃了人民法院依法应尽的“审查职责”,而故意让其错误延续下去,对此,社会公众认为,有关法官是否已存在“渎职枉法”之嫌?
  2007年4月20日,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负责人谢永蓉所长向记者解释说:“法院委托搞现值评估,但我们的理解就是资产处置评估”。对此种解释,记者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违规低评:九个月之内,建筑面积缩水达8%、经营装饰折旧价值缩水达350多万元?

记者仔细查阅了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内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该所在“川万资评字(2005)第47号”评估报告书第5页中称:“该建筑物为全框架结构,共九层,总建筑面积约7700m2”;第6页中称:“故评估面积依据委托方申报数据结合现场丈量确定”;但万年所在“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书第5页中称:“总建筑面积约7083m2”;在第7页中称:“故评估面积依据申报数结合评估现场实测确定”;其两次评估面积差异达617m2。请问万年所,究竟“现场丈量”与“现场实测”的原则区别在哪里?难道这建筑面积发生热胀冷缩,物理变形了吗?
万年所在向记者提供的相关书面解释材料中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装饰的折旧年限为5-8年,第一次评估时按持续经营条件取8年;第二次评估时,考虑市场对装饰损失的认可度取5年,引起评估值差异354.25万元。”对此解释,记者采访了成都有关资深评估师,他们认为,首先,万年所在一年有效期内对同一资产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且数额相差达千万元之巨,这明显已经有违行规与职业道德。另外,万年所对该建筑物装饰折旧年限取5年还是8年,只要其有理有据、论证充分,我们均不能说它是对还是错,但评估行业必须遵循的一个起码的基本准则是:一个机构内部,针对同一标的,在宏观市场环境未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其评估参数的选取应保持一致性。试问在短短的九个月时间之内,况且在目前房地产价值不断升值的大背景下,竟将经营装饰折旧年限从8年变为5年,仅此一项,引起评估值差异达350多万元难道是一个所谓“持续经营”所能解释的吗?仅此以上两项,引起评估总值差价就达400余万元。
另据调查了解,早在2004年11月26日《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就曾对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川注协[2004]96号执业质量问题的通报”,该《通报》中称:“四川省财政厅资产评估行业检查组在对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检查中发现:该所在严格遵循《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存在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备、评估程序不严密和格式不规范、评估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其行为违反了《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1996]23号……”等有关规定。
对此,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像这样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很难保证其客观性和公正性的,但在此情况下,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仍然坚持采纳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重大虚假嫌疑的评估报告,来作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依据,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委托拍卖程序违法 涉嫌暗箱操作?

  根据调查了解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峨眉山市法院在“拍卖”环节上还明显存在法院单方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与单方面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等严重违法情形。
  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通知红燕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于2006年5月16日到本院协商确定拍卖机构。2006年5月16日当红燕公司到达法院,欲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时,却被法院告知由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与红燕公司协商,请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因此法院已经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了“四川联拍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拍卖机构。红燕公司认为,法院即使要“随机”确定拍卖机构,也应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当场来随机确定,让执行双方当事人知晓是“如何”随机的,而不应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这种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的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公告”中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难免让执行当事人对法院单方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同时,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随机”确定四川联拍拍卖公司作为本案的拍卖机构后,就发布拍卖公告一事,并未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便直接单方面确定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记者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程序就直接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新闻媒体,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红燕公司选择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的权利。另据了解,本次拍卖还出现了临时改变拍卖地点与临时“延期暂停”拍卖的情形。据红燕公司员工童某某向记者介绍:“2006年6月2日我受公司董事长晏运洪指派按照峨眉山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公布的《拍卖公告》的内容准时到达指定拍卖现场,联拍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会场临时改变在全兴大酒店会议室举行’。我立刻坐一辆出租车赶到全兴大酒店会议室,坐下不到五分钟,联拍公司工作人员就宣布:‘接到峨眉山法院通知,暂停拍卖听候通知。’这样我就坐车回峨眉了。”红燕公司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红运酒店后来究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样被拍卖了的,关于此次拍卖究竟有几个合法竞买人,现场是否有法律公证以及举牌竞价等等情况都一无所知。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联想到从法院违法单方面确定拍卖机构,又“单方面”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以及后来出现的临时改变拍卖地点与临时延期拍卖等等一系列做法,不能不令人怀疑有“暗箱操作”与人为操纵拍卖之嫌。
 
有错必纠 民众呼唤公平正义

  记者调查采访中发现,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坚持不同意重新评估,在此期间红燕公司被迫只好自己再次重新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红运酒店”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该评估公司在向委托方提交的“川国诚评报[2006]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在将“评估基准日”同样确定为2006年3月14日的前提下,红运酒店的财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405.9万余元。因此而出现了与本案相关的第三份《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与万年所的第一份评估价值相接近,与万年所的第二份评估报告却相差上千万元。
  另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法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甚至将红燕公司的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等三枚公司印章也变相地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予以强行收管达4个月之久,使公司处于寸步难行的困难境地.当该公司授权委托四川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乐山分中心负责人前往法院要求退还公司印章时,却遭到有关执行法官的多次故意刁难,后在该院主要领导的关注与重视下才退回了印章。人们不禁要问,难道因为该公司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就非要将这个公司“整死”吗?这是严重背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精神的。
  针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红运酒店的上述执行案,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提出如下严重质疑:本案应当还有更好的执行方式(如继续经营或对外承包经营还债等),但法院为什么非要强行坚持迫卖酒店财产?红运酒店的财产价值明显应在2000万元以上,但为什么会导致被1200万元低价贱卖的结果?法院执行法官在明知评估机构擅自改变了评估价值类型、随意低评的情况下,未尽其审查职责,也不顾红燕公司的强烈反对与多次请求与申诉,仍然执意坚持匆忙低价拍卖红运酒店财产,将红燕公司逼向了“破产”边缘,那么,究竟谁是其中“不当利益”的获得者呢?联想到近年来由中纪委和最高院严肃查处的出现在安徽阜阳中院、以及深圳中院部份法官中的司法腐败,尤其是在执行中的司法腐败问题,人们不得不怀疑:峨眉山市法院在执行“红运酒店”财产一案中,在本案背后是否也隐藏有“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这是值得引起上级有关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和深究的问题。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话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强调指出:“司法职责不是法官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而是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的公器,法官要实现公正,必须‘心平如水’、‘超然物外’,因为,任何私心杂念都将影响裁判的公正。”
  记者认为,“有错必纠”是我们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此案错误不纠,确实难以体现司法公正。此案不但事关司法公信力,事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也事关民企生存发展的大政方针及合法权益。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在上级有关领导机关的高度重视下,此案定能尽快依法得到公正的妥善解决,以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们将对此案情况继续关注并随时作跟踪报道。记者:熊清贵  

 

 

 

您的位置:新华网成都分频道 -> 新闻浏览

乐山:“红运酒店”执行案 拷问司法公信力
【2007-6-4 15:11:04】来源:【四川在线】【字体:大 中 小】【颜色:红 绿 蓝 黑】【背景:         】【打印】


    核心导读:2005年11月以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所属“红运酒店”财产一案中,有法不依,严重违反执行法律法规,违背法官职责,给该公司造成了1000多万元的重大财产损失。
  该案执行严重背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精神,将一宗原本价值约为2400万元左右的酒店财产以1200万元的价格“低评贱卖”,其执行结果不但使被执行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同时也使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不同程度地遭受严重损害,使一家中小民企面临“破产”边缘,在当地社会反响十分强烈。

 

    “红运酒店”执行案 拷问司法公信力
    ——对峨眉山市法院执行“红运酒店”财产一案的新闻调查

  近日,记者从乐山中院获悉,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燕公司)因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所属“红运酒店”财产一案坚决不服,现已依法向乐山市中级法院正式提起了数额高达1205万元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及赔偿申请》,据了解,乐山中院已经受理。由于该执行案件在当地社会反响十分强烈,对此,记者到案发地通过深入调查采访后,发现本案执行过程确属疑点重重、问题多多。

最高法与司法部的“《联合通知》”不能作为法律适用?

  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发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执行依据是峨眉山市公证处(2003)峨证融字第634、619、448、668、666、660、836、446、487、485、486、62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被执行人是梁敏等12人及“峨眉山市城郊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领到“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后,才能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但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并没有“执行证书”(本案执行卷宗中没有见到一份执行证书),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此种没有“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就受理了本案的执行,显然违背了上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立案程序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执行的主办法官聂某某在给红燕公司解释此问题时,竟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从严格意义讲不能作为法律使用,故有没有执行证书不是能否执行的依据。”在这里,人们看到,居然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部“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峨眉山市这样一个基层法院却失去了约束力。记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司法实践来看,在许多领域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因此,此事极具新闻价值,确实值得引起上层立法与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
  记者认为,在法制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中,程序正义至关重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执行程序规定进行,在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即从执行立案、执行过程到执行终结等都不得违背执行程序规定,任何一个环节违法,都会使执行陷入违法状态,从而处于无效执行之中,其结果必然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本案执行错误,首先是在程序上表现为“执行受理”错误。

将“执行和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依据何在?

  相关证据显示,本案中,红燕公司从一开始并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执行担保”承诺,因而也并非是执行担保人。从2005年10月25日和2005年10月31日两份执行询问笔录中可见,红燕公司是以案外人的身份自愿承担了被执行人梁敏等12个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便在本案执行中形成了执行“和解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执行依据,根本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记者认为,本案中,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仅凭2005年10月25日下午对当时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案外人——红燕公司负责人的询问中,红燕公司负责人晏运洪的一次“善意”表态,就错误地将这一“执行和解”行为认定为是“执行担保”行为是十分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却进而将该执行和解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将执行和解内容以执行中的民事裁定书[(2005)峨眉执字第277-1号]的方式确定下来,将其作为了本案对红燕公司的强制执行依据,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规定的,同时也致使本案执行错上加错,深陷错误之中。

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变更执行主体,于法无据

  资深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从前述执行和解的事实来看,红燕公司在执行和解中并不是被执行人,也并不是执行担保人,而只是愿意替代上述12个被执行人偿还贷款的和解一方而已。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峨眉执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正是基于前述执行和解的事实并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红燕公司强制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适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将红燕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严重错误的,其做法明显超越了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权,是在行使实体审判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民事实体法来进行变更。因此,该裁定书适用属于民事实体法范围的《合同法》来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章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评估机构擅自改变评估价值类型,严重违法

  记者调查发现,本案中,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之内对相同的资产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第一份川万资评字(2005)第47号《评估报告》是在2005年6月28日作出的,此后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了第二份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同一家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内,在没有改变评估范围与对象的情况下,所得出的评估结果竟是天壤之别,数额悬殊相差近千万元。
  证据材料显示,2006年3月9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下达评估委托书[(2005)峨法委字第277-1号]:委托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万年所)对被执行人峨眉山红燕实业有限公司红运酒店所有的房地产及酒店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记者认为,十分清楚,法院委托书中所指的“现值评估”显然系指现有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评估目的系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但是,万年所在“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书中却将法院委托的“现值评估”擅自改变为资产“处置价值”评估。更重要的是,作为委托方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如此明显而又十分严重的原则问题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居然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全放弃了人民法院依法应尽的“审查职责”,而故意让其错误延续下去,对此,社会公众认为,有关法官是否已存在“渎职枉法”之嫌?
  2007年4月20日,记者在调查采访中,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负责人谢永蓉所长向记者解释说:“法院委托搞现值评估,但我们的理解就是资产处置评估”。对此种解释,记者认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违规低评:九个月之内,建筑面积缩水达8%、经营装饰折旧价值缩水达350多万元?

    记者仔细查阅了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在一年有效期内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该所在“川万资评字(2005)第47号”评估报告书第5页中称:“该建筑物为全框架结构,共九层,总建筑面积约7700m2”;第6页中称:“故评估面积依据委托方申报数据结合现场丈量确定”;但万年所在“川万资评字(2006)第03-10号”评估报告书第5页中称:“总建筑面积约7083m2”;在第7页中称:“故评估面积依据申报数结合评估现场实测确定”;其两次评估面积差异达617m2。请问万年所,究竟“现场丈量”与“现场实测”的原则区别在哪里?难道这建筑面积发生热胀冷缩,物理变形了吗?
万年所在向记者提供的相关书面解释材料中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装饰的折旧年限为5-8年,第一次评估时按持续经营条件取8年;第二次评估时,考虑市场对装饰损失的认可度取5年,引起评估值差异354.25万元。”对此解释,记者采访了成都有关资深评估师,他们认为,首先,万年所在一年有效期内对同一资产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且数额相差达千万元之巨,这明显已经有违行规与职业道德。另外,万年所对该建筑物装饰折旧年限取5年还是8年,只要其有理有据、论证充分,我们均不能说它是对还是错,但评估行业必须遵循的一个起码的基本准则是:一个机构内部,针对同一标的,在宏观市场环境未发生大的变化的情况下,其评估参数的选取应保持一致性。试问在短短的九个月时间之内,况且在目前房地产价值不断升值的大背景下,竟将经营装饰折旧年限从8年变为5年,仅此一项,引起评估值差异达350多万元难道是一个所谓“持续经营”所能解释的吗?仅此以上两项,引起评估总值差价就达400余万元。
另据调查了解,早在2004年11月26日《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就曾对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川注协[2004]96号执业质量问题的通报”,该《通报》中称:“四川省财政厅资产评估行业检查组在对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检查中发现:该所在严格遵循《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存在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备、评估程序不严密和格式不规范、评估依据不充分等问题,其行为违反了《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1996]23号……”等有关规定。
对此,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像这样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很难保证其客观性和公正性的,但在此情况下,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仍然坚持采纳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重大虚假嫌疑的评估报告,来作为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依据,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委托拍卖程序违法 涉嫌暗箱操作?

  根据调查了解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峨眉山市法院在“拍卖”环节上还明显存在法院单方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与单方面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等严重违法情形。
  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通知红燕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峨眉山市支行于2006年5月16日到本院协商确定拍卖机构。2006年5月16日当红燕公司到达法院,欲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拍卖机构时,却被法院告知由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与红燕公司协商,请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因此法院已经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了“四川联拍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拍卖机构。红燕公司认为,法院即使要“随机”确定拍卖机构,也应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当场来随机确定,让执行双方当事人知晓是“如何”随机的,而不应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这种背着当事人擅自“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的做法,已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公告”中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难免让执行当事人对法院单方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同时,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随机”确定四川联拍拍卖公司作为本案的拍卖机构后,就发布拍卖公告一事,并未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便直接单方面确定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记者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程序就直接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新闻媒体,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红燕公司选择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的权利。另据了解,本次拍卖还出现了临时改变拍卖地点与临时“延期暂停”拍卖的情形。据红燕公司员工童某某向记者介绍:“2006年6月2日我受公司董事长晏运洪指派按照峨眉山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公布的《拍卖公告》的内容准时到达指定拍卖现场,联拍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会场临时改变在全兴大酒店会议室举行’。我立刻坐一辆出租车赶到全兴大酒店会议室,坐下不到五分钟,联拍公司工作人员就宣布:‘接到峨眉山法院通知,暂停拍卖听候通知。’这样我就坐车回峨眉了。”红燕公司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红运酒店后来究竟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样被拍卖了的,关于此次拍卖究竟有几个合法竞买人,现场是否有法律公证以及举牌竞价等等情况都一无所知。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联想到从法院违法单方面确定拍卖机构,又“单方面”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以及后来出现的临时改变拍卖地点与临时延期拍卖等等一系列做法,不能不令人怀疑有“暗箱操作”与人为操纵拍卖之嫌。
 
有错必纠 民众呼唤公平正义

  记者调查采访中发现,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坚持不同意重新评估,在此期间红燕公司被迫只好自己再次重新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红运酒店”财产进行现值评估。该评估公司在向委托方提交的“川国诚评报[2006]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显示,在将“评估基准日”同样确定为2006年3月14日的前提下,红运酒店的财产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405.9万余元。因此而出现了与本案相关的第三份《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与万年所的第一份评估价值相接近,与万年所的第二份评估报告却相差上千万元。
  另据了解,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法官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甚至将红燕公司的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等三枚公司印章也变相地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予以强行收管达4个月之久,使公司处于寸步难行的困难境地.当该公司授权委托四川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乐山分中心负责人前往法院要求退还公司印章时,却遭到有关执行法官的多次故意刁难,后在该院主要领导的关注与重视下才退回了印章。人们不禁要问,难道因为该公司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就非要将这个公司“整死”吗?这是严重背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精神的。
  针对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红运酒店的上述执行案,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提出如下严重质疑:本案应当还有更好的执行方式(如继续经营或对外承包经营还债等),但法院为什么非要强行坚持迫卖酒店财产?红运酒店的财产价值明显应在2000万元以上,但为什么会导致被1200万元低价贱卖的结果?法院执行法官在明知评估机构擅自改变了评估价值类型、随意低评的情况下,未尽其审查职责,也不顾红燕公司的强烈反对与多次请求与申诉,仍然执意坚持匆忙低价拍卖红运酒店财产,将红燕公司逼向了“破产”边缘,那么,究竟谁是其中“不当利益”的获得者呢?联想到近年来由中纪委和最高院严肃查处的出现在安徽阜阳中院、以及深圳中院部份法官中的司法腐败,尤其是在执行中的司法腐败问题,人们不得不怀疑:峨眉山市法院在执行“红运酒店”财产一案中,在本案背后是否也隐藏有“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这是值得引起上级有关领导机关高度重视和深究的问题。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话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强调指出:“司法职责不是法官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而是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的公器,法官要实现公正,必须‘心平如水’、‘超然物外’,因为,任何私心杂念都将影响裁判的公正。”
  记者认为,“有错必纠”是我们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此案错误不纠,确实难以体现司法公正。此案不但事关司法公信力,事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也事关民企生存发展的大政方针及合法权益。媒体与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在上级有关领导机关的高度重视下,此案定能尽快依法得到公正的妥善解决,以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们将对此案情况继续关注并随时作跟踪报道。
记者:熊清贵

  图片新闻
峨眉山“红运酒店”执
成都双流机场工作员打
  最新评论      免责声明:所有评论仅代表评论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站同意其说法或描述,本站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匿名:uuu  评论时间:2008-8-26 22:07:58
程序违法就是不公,法院现在确实该整顿了。
1条记录 每页6条 这是第1/1页 
已有 1 位对此信息感兴趣的网友发表了看法
匿名: 注:不能超过5个字
评论内容: 注:不能超过 个字
验证码: 验证码 看不清楚刷新
 
在线曝光相关图片
在线曝光推荐信息
· 峨眉山“红运酒店”执行案背后的黑
· 成都双流机场工作员打人 女乘客被
· 一旅客在成都双流机场遭遇殴打
· 北京:“全步桥”营养儿童榨菜丝等
· 床上用品抽查四成不合格 个别含禁
· 部分产品大肠菌群超标 5种黑心粽
· 美国市场上8成防晒霜不合格 欧莱
在线曝光点击排行
· 四川通报四家产品不合格的月饼生产
· 广厦景园迷雾重重 众局缄默到
· 郑州抽检30个批次仅"林海嘉源"
· 温州双岙天然水饮品厂无证生产遭遇
· 部分产品大肠菌群超标 5种黑心粽
· 灭菌乳产品抽查 六个品牌被曝光
· 上海近期食物中毒风险倍增 7家盒
· 云南保山法院原执行局长索贿受贿索
· 乌鲁木齐市散装菜籽油经抽检全部掺
· 北京:“全步桥”营养儿童榨菜丝等
· 成都双流机场工作员打人 女乘客被
· 床上用品抽查四成不合格 个别含禁
· 上海质监部门将调查"大白兔奶糖含
· 美国市场上8成防晒霜不合格 欧莱
· 宁武矿难及辽源市中心医院火灾相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 检察风云杂志 法制日报 中国法院网 中国公安部 司法部 新华网 中国法治网 人民网 更多 >>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投稿须知 - 联系我们 - 人才招聘 - 网站公告 - 投稿信箱 cnjccn@163.com
版权所有:中国检察网 © 2006-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川B2-20070029 技术支持:中国联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