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不断改革而产生的,为发展农业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国家为发展农村经济也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这又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时常也发生侵占、挪用、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它不但严重损害群众利益,而且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为此,本文试就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犯罪预防作一些初探。
一、当前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和管理人员
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基本单位,由农民以现金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组建的公司或者合作组织;
(二)同一产业的生产者自愿联合组建的股份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与外来业主共同合作,由业主出资本、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的经济实体;
(四)不同村组之间的行业联营,跨区域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合作社;
(五)政府提供扶持资金,作为村民的股金,由村组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与外来公司、企业或者其它业主组建的公司。
农村集体组织经营管理的人员主要有村支部组成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集体经济组织聘用人员;外来企业或业主派遣人员。这些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
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
1、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不明晰,容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所谓产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即财产的归属。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包括投入资本及其收益。现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多以村组为基本单位组建的,其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是村干部,由于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经营理念存在差异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归属难以区分,产权不明晰。一方面,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入资本包括农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投入的现金或者生产资料,以村组名义的银行贷款,政府的扶持资金等。这些资本相互融合在一起,要具体分开来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与村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是有区别的,不能混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归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组成人员,而村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归属本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全体村民所有。但一些集体经济组织把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相等同,在财务制度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不单独建立帐目,而是将其纳入本村的村级财务,集体经济组织的投入、收益及其分配全部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交融混合在一起。这样,财务帐目上所反映的既有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又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还有政府拨付的款项,造成产权不明晰,产权归属难以区分。有的管理人员乘机贪污、侵占、挪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可能出现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这里的职务犯罪指广义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不够明确,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查处职务犯罪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刑法》、《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是特殊犯罪主体,管辖范围窄。而公安机关管辖的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是一般犯罪主体,管辖范围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按照职能管辖,不能越权办案,否则就违法。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侵犯的财产是公共财产还是集体所有财产,以及是否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然后再分析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对于行为人非公务行为而实施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职务犯罪,依照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既有政府拨付扶持资金,又有其他投入资金相互融合而组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发生职务犯罪案件,对案件管辖权就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由政府拨付的扶持资金,其性质属国有财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是受政府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类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政府拨付扶持资金属于公共财产,既然扶持资金已经给付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其权属就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本经济组织的所有人员,是集体所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有时出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线索的情况,失去查处案件的最佳战机。
3、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形式、经营等情况宣传不够,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够了解。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的就是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的收入。实践中有些新型农村经济组织的运作不规范,没有按现代企业制度运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举步为艰。同时在组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时,由于对村经济组织的性质、形式宣传力度不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状况、收支、利益分配等情况不透明,造成群众对经济组织的状况不够了解,容易引起矛盾,甚至群众误解,出现群众多头举报、重复举报、虚假举报的现象,有时一个举报线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委监察都在调查,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诉讼资源。
4、对这种新的经济组织运行的监督部门少,预防犯罪的部门协作不够,对其组织管理性质不甚了解。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全社会参与的综合性工作,但是在实践中,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部门主动协作、配合较少,重服务,轻监督,缺乏有效的整体协作预防机制。由于相互配合的不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获取的信息来源就比较少,而且缓慢。比如,本地区组建了多少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何种形式、涉及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以及查处的情况等等信息,只能依靠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单方面的收集、分析,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面比较窄,力度也不够,达不到良好的预防职务犯罪效果。
三、预防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犯罪的措施。
1、建立由多个部门参与的整体预防,将预防工作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农业发展局、各镇乡等部门参与的整体预防,形成综合预防机制,及时掌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信息,深入分析和总结在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管理中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创新,增强服务功能,指导并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规范管理,不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2、强化法制和政策宣传,建立联合办案体系。首先,强化宣传,一是法制宣传,宣传法律法规,以案释法,让群众了解法律对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的规定;二是政策宣传,宣传国家对发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让群众知道自己已加入的是什么形式的经济组织,这种经济组织的产权如何分配,享受哪些国家优惠政策,自己的哪些权益被侵犯,使群众能够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互通情况,联合查办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犯罪,形成打击合力,及时查处各自管辖范围的职务犯罪,对符合立案标准村职务犯罪案件坚决立案,从快查处。
3、加强对管理人员培训,激励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需要各类管理人才,管理人员素质的高低又推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而在现实中,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村干部在经营理念、管理经验、经营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参差不齐,这就需要对管理人员加强各类知识的培训。《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就负有鼓励、指导、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责。由政府部门有组织的培训管理人员,特别是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培训,推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对经济发展较快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优秀的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激发管理人员的活力。
4、完善财务制度,健全监督机制。通过对查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存在财务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完善,财务帐目根本不能体现经济成本、收益、利益分配等等财务内容,只是一种简单的商品买卖“流水帐”,会计人员既管钱又管帐,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督。因此,在财务方面,政府职能部门应指派有经验的会计人员帮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财务制度,提供会计知识方面的咨询,堵塞财务漏洞,指导经济组织成员监督财务,把服务与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加强监督,帮助其依法科学管理。
5、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组建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为了发展当地农业经济,增加农民的收入,与村集体所有制经济一样,全面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状况、收支、分配等情况,如实反映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外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其变动情况,增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透明度,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帮助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实际问题,让农民成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知情者、参与者和建设者,提高市场经济意识,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利益。
6、完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持续发展。(1)随着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各地区都相继组建了各种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2)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由多种资产融合在一起而组建的,有的经济组织甚至涉及公共财产,如政府拨付作为村民股金的扶持资金。由于管辖权不明确,对这类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存在异议,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司法人员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分歧,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立法时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的规定,便于司法人员正确认定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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