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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之我见
2008-5-12 10:31:42 作者:罗仲康  来源:中国检察网 http://www.cnjccn.com/  查看次   评论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大多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由于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自由证明的随意性较大。加之,我国现无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因而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对某些关键证据是否有效,是否确认,出现认识上的偏差,以至于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笔者试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及其确认谈几点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言词证据的概念、分类和特点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二、言词证据的运用
     言词证据的运用,包括对其收集、保全和证明力的确定。言词证据收集方法主要是讯问和询问,讯问或询问应当迅速、及时,此时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此外,辩认也是一种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因为辩认的主体是人,是辩认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人或物进行辨别、确认的活动,其辩认的过程及结果要以辩认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也是一种人的陈述。
     言词证据的保全主要是司法人员以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证人、当事人也可以亲笔书写证词或供词;司法人员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记录。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视听资料也属广义的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保全必须达到全面、客观真实,不漏掉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一个细节。言词证据的固定是否得当,将影响司法人员能否对言词证据作出正确的审查、判断和确认。
     言词证据证明力的确定是通过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实现的。审查、判断言词证据首先要结合其它证据如物证、书证等,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其次,要对各类言词证据加以综合分析,看所证实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等要素是否一致,是否能相互印证。最后,要充分考虑并认真分析可能影响陈述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的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陈述人与案件结果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以及这种利益关系的程度;陈述人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如被害人、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利诱、贿赂等;陈述人的年龄、智力、品质以及感知能力等因素,如案发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当天的天气状况,案发地点的周围环境,证人距案发地点的远近等等。通过对这些问题全面、细致地审查,即使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某些情节不一致,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言词证据也具有证明力,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
三、审查、判断言词证据应遵循的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如何查证属实,并未系统的加以规定,即无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人员收集、审查、确认证据时停留于经验和感性的层面,因而导致侦、诉、审三机关在采证定案时经常出现分歧。但是,关于言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大多散见于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此外,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也遵守一些被共同认可的规则,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合法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它要求对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剔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人证)一律排除,非法物证可以补救、完善的,可以采用。国外则是一律排除。
     2、直接证人证言规则:它要求证人证言应当是亲身感知待征事实的证人的陈述,转述的证人证言只能辅助采用。
     3、证言质证采用规则:它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刑诉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误工补助得不到落实,“中庸之道”思想的影响,大多数证人不愿出庭当庭质证,致使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4、补强证据规则:它要求对于某些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对其补充印证。
四、几种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根据言语证据的特点以及应遵循的规则,不同的言词证据,有不同的审查、判断方法
(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很可能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其陈述的虚假性。因此,我们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及形成过程,即来源是否合法,以确定其证明力。被害人陈述是否可靠,通常与被害人距离感知对象的远近或者在亲身感知时的能见度及生理状况有关。对此,应主要审查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和当时的环境,包括案发当时是白天还是夜间,有无灯光,能见度如何;被害人的距离如何,是面对还是背向被告人。例如:王某某入户抢劫案,案发时间是凌晨2点,被害人杨某的住所是搭设的简易棚,围墙未完全封闭,其住所旁正好有一路灯且灯光十分明亮,光线能够照入杨某的住所内,同时,王某某是面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的威胁手段。因此,可以断定杨某陈述真实、客观,其证明力强。最后,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2、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伪。主要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逻辑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时,精神是否处于惊恐状态,因在这种情况下,对其经历的事情容易产生错觉。例如:某未成年人强奸案,被害人(也系未成年人)陈述三人已将其强奸,三被告人也供述已强奸既遂,但经检查和鉴定,被害人的处女膜未破,留下的可疑斑痕成阴性。被害人对这一点的陈述不符合情理,最终认定三名被告人强奸未遂。
     3、注意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素不相识,被害人的陈述可能比较真实;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可能作出虚假陈述,夸大事实;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素关系很好,被害人可能隐瞒事实真相,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虽然,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但是作为一种审查、判断证据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对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有效切实可行的。例如:张某索要钱财案,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人,且张某在当地素有劣迹,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持刀逼我拿钱给他,我被迫当场付钱给张某”。而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叫他拿点钱来用,否则不得安宁,当时我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这就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是敲诈还是抢劫。我们在审查证据时充分考虑了张某平时表现以及与邻居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为被害人李某有夸大事实的可能性。最后经过补充证据,排除了张某持刀威逼李某的情节,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注意审查被害人的作证能力与品质。主要审查作证能力相对较弱的被害人陈述,包括盲人、聋哑人、年幼的人等被害人,这些被害人陈述的固定,法律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聋哑人的陈述必须有懂哑语手势的人当翻译,年幼的被害人陈述必须要有监护人或其它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场。同时还要注意审查陈述的内容,比如盲人可就其听到的情况作陈述,但不能说他见到了什么,年幼的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其年龄、知识水平以及表达能力所能达到的程度。此外,被害人的品质如何也可能影响其陈述的可靠性。当然,这并不说被害人的人品有问题,其陈述就不真实,只是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进行判断。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行为的实施者,是诉讼的中心人物,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犯罪中大量细节(包括隐蔽性知识)只有行为人才知道,因此其供述和辩解往往是真伪共存。实践中,我们在审查时一般寻求如下的思路:
     1、审查供述和辩解的真伪性。一是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他们的辩解往往是案件中的辩点,也可能是辩护人辩护的观点,因此,必须引起重视;二是审查其多次供述是否稳定,与其它证据有无矛盾,包括两项:首先审查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供述有无矛盾;其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有无矛盾。例如:冯某某等人利用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冯某某不否认参与签订合同并欠对方当事人货款的事实,但冯某某辩解这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行为。我们在听取冯某某的辩解后,及时与侦查部门交换意见,注意收集证明其诈骗手段和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做了认真、充分的庭前准备,预测了辩护观点,在庭审中,辩护人果然以此为辩护观点并作无罪辩护,公诉人驳斥了其辩点,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在审查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供述时,要充分考虑他们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行为时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很可能出现串供、订立功守同盟、相互推诿等情况,就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的有罪供述,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的翻供,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收集证据的切入点,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以防止他们的翻供。否则将失去取证的最佳时机,造成证据灭失。例如:发生在本市的一起“灌农药”致人死亡案,犯罪嫌疑人先供述灌被害人农药后不想让其死亡,又灌煤油让其呕吐,这一隐蔽性知识,侦查部门在取证时忽略了,只提取了胃内物、未提取呕吐物。后嫌疑人翻供说是被害人自己喝的农药,这时,就需要证实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是否有先灌农药,后又灌煤油的情节,就需要查出呕吐物中是否含有煤油,因未提取呕吐物,重要物证灭失,失去了证明嫌疑人有罪供述是否真实的重要证据,致使该案被判存疑无罪。由此可以看出,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隐蔽性知识,对定罪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认为对故意杀人、强奸等重大案件,嫌疑人供述时应采取同步录像方式来固定证据,以防止其翻供。
     4、审查获取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要认真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都存在有口供定案才踏实的意识,因此,要消除口供主义的影响;二是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口供,对这类证据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是,我们要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是十分重要的证据,它能较为细致的证明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细节,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证人将直接或者间接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侦查人员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形成分为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其形成过程中,证人也会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证言可能会有真、有假,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况。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是否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如果证人是听说的,就应当注意证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听觉能力;如果证人是近视或者老眼昏花,就应注意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视力及其记忆能力如何。
     2、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来源是否真实、客观。主要审查证人对所证的事实,是直接感知还是间接感知,是亲眼所见还是听人所说,对在采用转述证人的证言认定案情时应慎重;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感知所证的事实,要充分考虑案发时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有无障碍物等客观环境。例如:梁某故意伤害案,证人证实:当天晚上,见梁某持刀猛砍被害人。同时又证实,他所站的地点距梁某砍被害人的地点约有100米远,经侦查实验证实:在相同地点,相同环境情况下,100米远处根本看不清案发地点发生的事情,最后排除了该证人证言。
     3、审查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注意审查询问证人的地点及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
(四)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又称为鉴定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对正确处理案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如果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人的资格,该鉴定结论无效,因此,应有证明鉴定人资格的有关材料。
2、审查鉴定的方法、操作程序是否科学,设备是否具备作出正确结论的必要条件。人身伤害的鉴定还应注意审查鉴定的时机,对危及生命的重大伤害,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功能性丧失程度伤害的鉴定,应在经治疗其损伤达到临床稳定后才能进行鉴定。
3、审查送检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真实、充分。
此外,在审查鉴定结论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鉴定人只能从科学技术方面提出分析意见,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评判;二是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情况应在笔录中加以固定。
(五)辩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辩认笔录是辩认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或人进行辩认后,由司法人员以笔录方式固定的证据,也属言词证据的一种,它为侦查人员及时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提供帮助。辩认笔录的审查、判断应做到以下几点:
     1、审查辩认过程是否按照辩认的规则进行。包括辩认的方法是否采取混杂辩认法;被辩认人的人数或同类物品的数量是否符合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案件侦破后,辩认人是否见到过被辩认人或被辩认物。例如:打某涉嫌抢劫案,侦查人员从打某处收缴一个钢化杯茶盅,经被害人辩认后,该茶盅确属被害人被抢物品之一,但在辩认时,被辩认的物品就只有这一个收缴的茶盅,其辩认笔录无效,同时,该案又无其它足以证实打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打某犯有抢劫罪。
     2、审查在辩认时是否有暗示辩认人的行为或语言。辩认前,应当向辩认人详细了解被辩认人或被辩认物的具体特征,但在辩认时不得给予辩认人任何暗示,或指名问供,否则会使辩认笔录无效,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美国某州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被害人当晚驾驶汽车在回家途中,因汽车熄火便停在路边,后一男子以帮被害人修车为由将其抢劫、强奸,由于当晚下大雨,被害人只看清该男子的服饰、身高、发型等特征,而未看清其面容。在辩认时,主持辩认的警察提供了十张男子照片,并对被害人讲“这十张照片中,有抢劫强奸你的嫌疑人,请你把他指出来”。此时,被害人的主观上已形成了在这十名男子中有强暴自己的人,出于一种对犯罪分子憎恨的心理,被害人指认了一名发型与行为人相似的男子为嫌疑人,后这名男子被判有罪并服刑7年。事后,警察抓住了真正的罪犯,但损失已无法挽回,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3、审查辩认笔录是否将辩认过程全面、如实、完整地记录下来。注意审查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是否有间断,是否是由辩认人指明行走路线,指明的路线是否完整记录。
     4、审查参加辩认的有关人员是否在辩认笔录中签名或盖章,年幼的辩认人在辩认时是否有监护人在场。
     司法实践中,在对各种言词证据审查、判断的同时,还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将所收集的全案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判断,看这些证据是否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存在矛盾的证据,要及时排除矛盾之处,找好切入点,进一步收集证据,从而对言词证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判。
五、关于言词证据规则立法的建议
     鉴于言词证据具有前述特点,以及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运用时的规律和部分规则,笔者认为我国在制定证据法或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除对前述合法规则、直接证人证言规则、证言质证采用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用立法的形式确立以外,还应对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用规则的形式予以详细、明确规定。
(一)对言词证据的充分予以规定,就是进行量化的规定即要多少个言词证据才是充分的。
(二)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应当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
(三)对言词证据的可采性明确予以规定,即对什么样的言词证据可以采信或不可以采信予以规定,而不由司法人员自由采信。
(四)明确规定重大案件被告人供述时,应当进行同步录声、录像加以固定。
(五)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鉴定效力、重新鉴定的次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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